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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万利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利,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6民初652号原告:孙万利,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住房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奥林商务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次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万利与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万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收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系汝阳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商。2016年6月7日原告为承包该工程,与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后因原告未中标,按照招标公告文件保证金应予退还,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退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二被告住所地不同,经征询原告意见,孙万利既不同意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也拒绝选择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万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