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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颜某妨害公务罪2017刑终102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02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的4月27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2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因涉嫌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兴华派出所民警带回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牛利岗大街83号的兴华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3时许,被告人颜某在兴华派出所办案区内拒绝配合民警执法,挥拳殴打辅警蔡某,并将民警梁某的手臂咬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颜某被民警制服。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陈某、何某、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被害人右手臂的伤不是其咬伤,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颜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咬伤民警梁某的事实,有证人蔡某、陈某、何某、朱某证言证实,并与被害人梁某陈述互相印证;监控录像、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均能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颜某妨害公务的事实,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上诉人颜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以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文方遒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魏魏钟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