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培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培良,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1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培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培良单独至长兴县小浦镇小浦街综合农贸市场133-134号蔬菜摊位处,用黑色塑料袋遮挡后用手摸的方式窃得害人丁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8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培良家属退赔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徐培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培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退赔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培良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培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培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受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徐培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培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