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洪宇与王某1、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宇,王某1,王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4959号原告:郭洪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翔,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宇与被告王某2、王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被告王某2、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坤(第一次庭审到庭)、张森翔(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368.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2驾驶苏E×××××轿车搭载乘客王某1在苏州工业园区苏茜路路边停车时,乘客王某1在打开车门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郭洪宇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2、王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人均属于操作不慎、使用车辆不当发生该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药费8003.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被太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针对本起事故,我方按照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在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7时30分,被告王某2驾驶苏E×××××轿车搭载乘客王某1在苏州工业园区苏茜路路边停车时,乘客王某1在打开车门时不慎与骑行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郭洪宇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与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洪宇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于王某2名下,并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王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王某2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1监护人为被告王某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2垫付原告相关费用8003.7元,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94.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13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其他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元;以9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共计5400元。被告质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性质相同,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两种不同种类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按照90元每天标准计算,故该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4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卡交易流水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主张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4393.69元计算3个月误工期共计误工费13181.07元,被告质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3日有1145.83元的工资收入,应当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前月平均工资4393.69元有相应工资卡交易流水、完税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5年7月3日收入的工资1145.83元,原告陈述其工资计算周期是上月的26号到下月的25号,因而1145.83元是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日共计6天的工资,实际并非是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受伤后原告公司未支付任何工资,并在2015年6月30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随即住院治疗,根据相应的病例、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基本不允许正常工作、获取收入,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3181.07元。3、鉴定费。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368.8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9894.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794.0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8794.07元,合计28794.07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金额21574.8元(医疗费用限额19894.8元、鉴定费168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2与原告负次要责任,考虑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2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为4314.96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太保吴中支公司应就王某2承担的4314.96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郭洪宇33109.03元。本院认定被告王某1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15102.3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1为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2作为被告王某1的父亲,系被告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垫付原告相关费用1万元,被告王某2垫付原告相关费用8003.7元,相应折抵后,被告太保吴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109.03元,被告王某2还应赔偿原告709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宇赔偿款23109.03元。二、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宇赔偿款7098.66元。三、驳回原告郭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郭洪宇负担44元,被告王某2负担36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某2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