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孟令军与杨春雨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军,杨春雨,杨家会,金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640号原告:孟令军,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雨,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家会,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金月明,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孟令军与被告杨春雨、被告杨家会、被告金月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军及委托代理人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雨、被告杨家会、被告金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孟令军诉称:2014年4月,杨春雨、杨家会雇佣孟令军至工地车队驾驶大货车运送管桩,月工资6000元。2015年8月29日,孟令军将管桩运送至洋浦大街天旗万象新天项目工地与技术员签收货单时,被金月明驾驶的吊车落下的水泥管桩砸伤,孟令军受伤后杨春雨将孟令军送到医院,被告只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及赔偿未果。经司法鉴定,孟令军损伤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给付孟令军医疗费6244.4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6.19元、护理费17398.08元、误工费8605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杨春雨、杨家会、金月明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孟令军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孟令军受杨春雨、杨家会雇佣至工地车队驾驶大货车运送管桩,月工资6000元。2015年8月29日,孟令军运送管桩至洋浦大街天旗万象新天项目工地与技术员签收货单时,金月明驾驶吊车落下的水泥管桩砸伤,孟令军受伤后杨家会将孟令军送到医院,诊断为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三踝骨折、下胫腓骨联合分离、距骨骨折等,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54天,孟令军称已方支付医疗费6244.40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孟令军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3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孟令军支付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通话录音三份、与刘帮红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三份、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项目公示牌照片等。本院认为:孟令军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鉴定互相印证可以认定相关事实,而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孟令军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杨春雨、杨家会作为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月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孟令军的受伤有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金月明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春雨、杨家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金月明追偿。关于孟令军的损害赔偿计算。医疗费:医疗费6244.4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5400元;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0.1=4980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972.62元×0.1×11年=19769.88元;护理费:依据孟令军的诉讼主张及鉴定结论,孟令军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计算为120.80元/天×90天=10873.8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2016年7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误工时间计算为330天,并依据孟令军工资标准,6000元/月÷21.75天×330天=91034.48元,孟令军主张86050.5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共计221540.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雨、被告杨家会、被告金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令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2154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杨春雨、被告杨家会、被告金月明负担4623元,原告孟令军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