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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振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霖,又名李振林,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江门市新会区。199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更平,是被告人李振霖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霖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霖及其辩护人袁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9月7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紫华路广丰江鑫家私店门前,向梁某2波、林某桃贩卖白色固体两小包,净重0.1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9月8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山路人民医院路口,向梁某2波、林某桃贩卖白色固体两小包,净重0.1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计被告人李振霖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重0.26克。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东路10号16座楼下,在明知一辆鸿怡牌HY12T-4女装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5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振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振霖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振霖及其辩护人袁更平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振霖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重0.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9月7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紫华路广丰江鑫家私店门前,向梁某1、林某2贩卖白色固体两小包,净重0.1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2、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9月8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山路人民医院路口,向梁某1、林某2贩卖白色固体两小包,净重0.11克,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梁某1、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振霖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和搜查笔录,通话记录,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照片,移交物品清单,进出库登记表,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和照片,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振霖于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东路10号16座楼下,在明知一辆鸿怡牌HY12T-4女装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1、林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振霖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此外,还有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资料、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霖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霖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振霖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涉案的海洛因0.26克(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应予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