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25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兰海涛、于贵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兰海涛,于贵双,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被告:兰海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于贵双,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陈贵元,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刘振华,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海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王艳丽,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兰海涛、于贵双、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被告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涛、于贵双、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兰海涛及共同借款人于贵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要求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兰海涛、于贵双、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兰海涛、于贵双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由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兰海涛、于贵双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应先由借款人偿还,且借款人也有能力偿还,但现在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发表了质证意见。邮储宾县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兰海涛、于贵双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向兰海涛、于贵双按时发放借款3万元的事实。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对邮储宾县支行的证据A1、A2质证无异议。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未举示证据。兰海涛、于贵双、张海军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陈贵元、刘振华、王艳丽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兰海涛与于贵双系夫妻关系。陈贵元与刘振华系夫妻关系。张海军与王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2日,兰海涛与于贵双以承包耕地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3万元,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率17.55%。同日兰海涛、陈贵元、张海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于贵双、刘振华、王艳丽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兰海涛、陈贵元、张海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兰海涛、陈贵元、张海军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向兰海涛、于贵双发放贷款3万元。到期后,兰海涛、于贵双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兰海涛、于贵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兰海涛、于贵双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陈贵元、张海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陈贵元、张海军对兰海涛、于贵双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振华、王艳丽同意对陈贵元、张海军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兰海涛、于贵双、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不妥。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涛、于贵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陈贵元、刘振华、张海军、王艳丽对被告兰海涛、于贵双的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