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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恢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3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陆国兴、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陆国兴,谢芳,蒋栋华,陈容,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林东红,庞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恢2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国兴,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住本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谢芳,女,汉族,1961年8月3日生,住本市钟楼区。被执行人蒋栋华,男,汉族,1983年4月3日生,住本市武进区。被执行人陈容,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住本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常州市葆���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莱福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9841-4,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五村550幢7-2号。法定代表人蒋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东红,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生,住本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庞军红,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住本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国兴、谢芳、蒋栋华、陈容、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林东红、庞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1188976.48元、利息14494.44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800元��案件受理费79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180.42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了陆国兴、谢芳名下所有的竺山湖碧水居B122室的房屋,由孙刚以677190元成交,扣除该房屋上的建行武进支行抵押的41423.58元已交付武进法院,及谢芳应负担的税费133739元,本案执行费14772元,现剩余价款487255.42元交付给付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已收到该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拍卖了陆国兴、谢芳名下所有的房屋一套,申请人拿到价款合计487255.42元。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商初字第06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笑一审判员  蒋小燕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