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所淑梅与金铁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所淑梅,金铁东,马占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所淑梅,女,1956年11月22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系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刚,系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永,系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铁东,男,1981年10月1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占有(曾用名马占友),男,1950年5月5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马贤胜,男,1958年1月15日生人,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上诉人所淑梅、原审被告马占有与被上诉人金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所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李宝刚、祝永,被上诉人金铁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原审被告马占有的委托代理人马贤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铁东在原审时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占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0日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54万元。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近期发现二被告为恶性逃避债务,二被告办理假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转移被告所淑梅名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0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所淑梅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存在,根据合同法210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一个借据是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如果借款,马占有已经与所淑梅离婚,不应按照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借款都是马贤丰为借款人,马占有为其儿子还债愿意作为担保人,所淑梅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本案借据都是从马贤丰借据衍生而来,该款项未用于所淑梅和马占有的共同生活和宏腾家苑小区建设,因此所淑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马占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们同意偿还借款,约定利息2分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马占有之子马贤丰与金铁东有借贷关系,2011年11月20日,即在马占有、所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占有给金铁东出具借条一枚,借据写明借款金54万元,用于汪清宏腾家苑项目用款,月利息2分,中间人马贤胜,2011年12月5日,马占有、所淑梅办理离婚登记。现金铁东请求马占有、所淑梅给付借款本金54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0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马占有、所淑梅承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马占有因其子与金铁东有借贷关系,而为金铁东出具借条,表明马占有对偿还该笔借款表示认可,从而马占有理应承担给付借款义务,因该笔借款是在马占有与所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况且在借据中又注明用于汪清宏腾家苑工程项目,金铁东和马占有代理人均陈述该笔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据此,所淑梅也应承担给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金铁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所淑梅提出是马占有个人债务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故对其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占有、所淑梅给付金铁东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马占有、所淑梅承担。宣判后,所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既未查明马贤丰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未查明马占有承担借款给付义务的性质的情况下,即认定马贤丰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借款义务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在上诉人与马占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共同偿还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汪清宏腾家苑项目;三、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中第24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与马占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金铁东二审辩称,本案诉争债权与马贤丰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占有二审述称,本案诉争债权是我本人向金铁东借款,与马贤丰没有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所淑梅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证据:宏宇公司明细账册及对外借据,用以证明宏腾家苑项目筹款均由所淑梅完成,案涉款项未用于宏腾家苑项目建设。经庭审质证,金铁东认为该账册无单位公章且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法庭不应予以采信;其他借据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马占有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经审查,所淑梅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金铁东、马占有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马占有、所淑梅离婚前共同经营汪清宏宇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占有。2011年11月20日,马占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2011年4月27日,宏宇公司股东由马占有、所淑梅、马贤丰等人变更为马占有、所淑梅;同年10月12日,宏宇公司股东变更为所淑梅一人;2012年3月27日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所淑梅。2011年12月5日,马占有、所淑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榆树市的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公司在汪清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公司在金融部门的贷款和各人欠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马贤丰系所淑梅的继子。本院认为,马占有、金铁东庭审中明确表示诉争债权与马贤丰没有关系,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诉争债权是马占有替其子马贤丰偿还借款形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庭审中马占有对金铁东出示的45万元借据表示认可,并称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认定马占有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马占有与所淑梅离婚协议约定榆树市的所有债权归马占有所有,所淑梅对本案诉争债权应当知晓,故所淑梅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债务系在所淑梅与马占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所淑梅未能就马占有与金铁东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马占有的个人债务提供证据,也未能就其与马占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并且金铁东知道该约定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占有与金铁东恶意串通,损害所淑梅利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予以更正;所淑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所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