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小平与沙亚萍、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平,沙亚萍,沙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86号原告:韩小平,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沙亚萍,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国东,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韩小平为与被告沙亚萍、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沙亚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2016年10月28日,被告沙国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承诺被告沙亚萍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由被告沙国东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被告沙亚萍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亚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沙亚萍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被告沙国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被告沙亚萍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承担,故应对被告沙亚萍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沙亚萍辩称上述借款通过案外人杨信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亚萍、沙国东共同归还原告韩小平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沙亚萍、沙国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