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孔某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湛,男,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地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开县看守所。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鉴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中,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孔某湛因赌博发生矛盾。同年2月24日下午,被害人苏某与其同学莫某在封开县罗董镇寨岗小学门口附近遇见被告人孔某湛弟弟孔某2尧(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并对孔某2尧实施殴打,在场的孔某1见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孔某湛。被告人孔某湛闻讯持二把刀具赶到事发现场,并分发一把刀具给孔某2尧,二人遂各持一把刀具追砍苏某,苏某随手捡了一根木棍抵抗,在打斗中苏某身中多刀。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清单、证人莫某、孔某1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湛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湛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湛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桢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