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晓、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晓,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弄*号***室。负责人:郑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该委员会成员,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俞晓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晓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小区为业主自治小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物业合同关系,不会产生所谓的物业费,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物业费收取依据从未确定。业主委员会未经过正当的业主大会表决程序,仅以部分业主实际缴纳物业费来推定业主同意缴纳,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收取相关物业费。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多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收取物业费在前几次的诉讼中都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一审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基本服务费905.4元、电梯公摊电费132元,合计1037.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电梯公摊电费132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小区自2012年起以业主自主管理的形式对小区进行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具体的事务。该小区共有103户业主,被告系该小区2101室(房产证登记为1901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57.19平方米)。201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底的基本服务费(按0.6元/平方米并打八折计算)及电梯电费共计970元。该房屋未实际居住。经小区共70名业主同意按0.6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天海华庭小区现以小区业主自主管理的形式进行管理,部分业主未交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起诉。关于是否收取物业费及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有关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取公决表可知,该小区的103户业主中,已经有70户业主同意按照0.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故按照上述标准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费可视为已经业主共同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考虑到被告未实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基本服务费打八折后的费用905.4元(157.19平方米×0.6元/平方米×12个月×8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基本服务费9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晓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小区系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小区有业主103户,其中的70户业主同意按照0.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故被上诉人有权按上述标准收取物业费用;上诉人已经按该标准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收取相关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俞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