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与屈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737号原告:渭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与被告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1062.62元,及从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徐文玲、白喜林向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财政全额贴息贷款。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屈某某为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2016年8月29日担保人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本息51062.62元。随后,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了追偿,但一直未有结果。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渭南办事处就创业促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上级规定,下发了相关文件。2014年5月15日借款人徐文玲、白喜林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月利率8.0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愈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属于财政全额贴息贷款。此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向借款人徐文玲、白喜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借款人签订渭南市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渭南市小额贷款担保人基本情况及担保承诺,双方约定,被告为以上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2016年8月29日担保人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本息51062.62元。随后,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了追偿,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除通过原告陈述外,还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核表、借款借据,转账借方传票、收回贷款凭证、担保机构代偿欠款证明,渭南市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渭南市小额贷款担保人基本情况及担保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且在原告已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被告屈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借款人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屈某某与借款人签订渭南市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确认有效。在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以上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本息51062.62元,现原告依据以上约定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1062.62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1062.62元,及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