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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化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39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汇处佳田大厦A座19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4853687W。法定代表人:汤炳启,董事长。被告: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湛河区沁园小区2号路1号商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050865547W法定代表人:贺国新,董事长。被告: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新华区九天城尚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859353-9法定代表人:张维峰,董事长,被告:化龙,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化龙借款合同法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9月10日,我社与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用途购地板砖,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月息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我社与平顶山市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化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9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汉弘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计付)。2、判令被告河南聚龙易达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雄泰商贸有限公司、化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