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殿海与张云虎、张志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海,张云虎,张志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01号原告:张殿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志玲,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告张云虎之妻)原告张殿海与被告张云虎、张志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被告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9.20元,误工费1287元,护理费1469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5.2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张殿英家门前称呼被告张云虎绰号,被告张云虎恼羞成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张志玲也与原告厮打。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踢打原告头部,原告拿出手机报警,被告张云虎将原告手机抢去扔掉,后二被告才罢手。原告被送至宁城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头痛、头晕”,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云虎辩称,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殿海在同村村民张殿英门前恶意称呼被告张云虎的绰号,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挑起事端,具有主要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云虎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玲辩称,2017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殿海在同村村民张殿英门前恶意称呼张云虎的绰号,张云虎上前质问,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张志玲上前与他人将双方劝开,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4时许,原告张殿海称呼被告张云虎绰号,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云虎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共花费合理医疗费2509.2元(含救护车费用)、陪护费(113元/天×13天)1469元、误工费(99元/天×13天)12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11元,合计65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八里罕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公路客运发票及宁城县公安局治安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殿海与被告张云虎因原告称呼被告张云虎绰号一事发生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张云虎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云虎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殿海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6576.2元的60%,计款3945.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张云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