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子明与郑昌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子明,郑昌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965号原告:梁子明,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昌先,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子明与被告郑昌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与被告郑昌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昌先给付梁子明补偿费2万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梁子明与郑昌先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梁子明承租了郑昌先所有的位于江南镇沿江新村66平方米的房屋及大棚,每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梁子明增设的猪舍和厂房的补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并明确以合同违约为由主张权利。郑昌先辩称,梁子明所陈述的事实中所涉及的厂房和猪舍是否是梁子明所建,无法确定,我方不认可;因梁子明与郑昌先在租赁合同中也明确了梁子明所建的简易仓房等在返回房屋时不能拆走,如果是梁子明建了简易仓房等设施,合同也约定了该设施的归属,属于郑昌先,并不予补偿,如果该设施不是梁子明在2013年4月4日以后租赁期间所建,梁子明也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庭驳回梁子明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梁子明与郑昌先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约定“甲方:郑昌先乙方:梁子明甲方将坐落于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66平方米的房屋全面及大棚,在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定期,租金每年为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两年租金为5000元(伍仟元整),一次付清,若乙方再建科易仓房等返还房屋时,一切不能拆走,乙方2013年至2015年续租期间再建仓房或其他项目前提前通知甲方,没有通知甲方情况下,有什么事情一切由乙方负责。乙方使用期间水、电费。有线费等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坚持维修房屋,保持房屋原有状态。甲方在2015年3月8日收回房屋。乙方要在2015年3月8日前空出房屋。以上协议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郑昌先乙方签字:梁子明2013年4月4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的东侧,建有一面积84平方米房屋(梁子明称建于2008年,郑昌先称建于2009年),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的东南方向,建有一面积60平方米房屋(梁子明称建于2014年,郑昌先无异议),梁子明主张该两处房屋是自己在租赁期间所建,据此要求郑昌先给付补偿费暂定2万元,并申请鉴定两处房屋价值,然后确定具体补偿费。本院认为,梁子明与郑昌先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梁子明以郑昌先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给付双方争议的所建房屋的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首先,梁子明应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为其依合同约定在郑昌先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范围依法所建,即应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其次,梁子明还应举证证明郑昌先违反了合同的哪项具体约定而应承担支付补偿费的违约责任。梁子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利后果,即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申请鉴定争议房屋价值亦无必要。退一步讲,即使梁子明能够证明争议的两处房屋为其所建,则《租赁房屋合同》亦明确约定“……若乙方再建科易仓房等返还房屋时,一切不能拆走,乙方2013年至2015年续租期间再建仓房或其他项目前提前通知甲方,没有通知甲方情况下,有什么事情一切由乙方负责……”,因此,依该合同约定,梁子明不仅无依据要求给付补偿款,而且也不能拆走该两处房屋。梁子明主张合同仅约定了不能拆除未约定所有权归属以及自己建房屋郑昌先未阻止即为默认并履行了“乙方2013年至2015年续租期间再建仓房或其他项目前提前通知甲方”的义务,对此,双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默认承诺”交易习惯,属梁子明单方主观非常理推断,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梁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国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