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志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志虎,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2016年12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永华,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志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琳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志虎及其辩护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志虎安排曾祥烈(另案处理)、曾强军(另案处理)、董大元(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用虚拟电话冒充各地市州公安机关禁毒支队的办公电话事实诈骗,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涉及毒品案件,要求被害人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事先给彭涛(已判刑)的“安全”银行账户中,并单线联系安排彭涛取钱,后按取钱金额给予彭涛报酬。现已查实,被害人何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被骗人民币10621.1元,被害人杨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骗人民币44861.1元,被害人邱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被骗人民币49861.1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被骗人民币9861.1元,上述被骗金额总计11520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志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志虎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志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其辩称:1.自己没有冒充禁毒支队民警进行诈骗,那个电话软件买的时候就已经设置好;2.自己不是诈骗的首要分子,没有安排其他同案犯的吃、住,教他们进行电话诈骗并安排彭涛取钱,诈骗是大家一起商量的;3.自己应属于诈骗未遂,实际并没有骗到钱,同案犯彭涛供述其取得钱是给了一个叫“飞飞”的人,自己并不认识这个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喻志虎不是诈骗团伙的首要分子,不宜从重处罚。本案是团伙犯罪,只是分工不同,各负其责。被告人喻志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喻志虎的诈骗所得,喻志虎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汇款卡号系公安机关人工添加,不排除同案犯彭涛在帮另外一个犯罪团伙取钱,彭涛供述犯罪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锁链固定喻志虎的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在基准刑下减少50%的刑期。综上,请求能判处被告人喻志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志虎安排曾祥烈(另案处理)、曾强军(另案处理)、董大元(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用虚拟的电话冒充各地市州公安机关禁毒支队的办公电话实施诈骗,谎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涉及毒品案件,要求被害人将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其事先给彭涛(已判刑)的安全银行账户中,并单线联系安排彭涛取钱,后按取钱金额给予彭涛报酬。现已查实,被害人何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被骗人民币10621.1元,被害人杨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被骗人民币44861.1元,被害人邱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被骗人民币49861.1元,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被骗人民币9861.1元,上述被骗金额总计115204.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陈述:1.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接到自称是德阳禁毒支队的人的电话,并按照对方要求在ATM机上进行银行卡操作将10621.1元转入账号为6212250200003320627的账户被骗的事实。2.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接到自称是南充市公安局禁毒监察支队的的人的电话,并按照对方要求在ATM机上进行银行卡操作将44861.10元转入账号为6222020200109779203的账户被骗的事实。3.邱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接到自称是南充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电话,并按照对方的要求操作了银行卡被骗了49861.1元的事实。4.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接到自称是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人的电话,并按照对方要求在ATM机上进行银行卡操作将9861.10元转入户主为金平,账号为6222021702036083285的账户被骗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彭涛的供述,“一个叫‘飞飞’的人电话联系我,让我帮他取钱,报酬是取钱金额的百分之二。我和‘‘飞飞’都是单线联系,他怎么骗人的手段我不知道,他骗到钱后就通过手机打给我让我帮他取钱。”、“我都是取现金直接给他钱”、“2012年2月9日,我和曾祥烈、‘飞飞’一起去开的房。是‘飞飞’带我去的,也是‘飞飞’给的钱,开了一个月的,310元。一有生意,他就拿他手机喊我去取钱,我每天早上8点半就到工行附近等‘飞飞’电话一直要等到下午6点才回旅店。如果接到他电话有生意了,我就迅速在周围工商银行取钱,取之前‘飞飞’在电话里把卡号告诉我,我就拿出那张卡,把卡里钱取了如果是两万以下我就取完,超过两万,我就先取两万,把剩下的转到另外一张卡上,在继续取两万,如果还有,就再转再取,一直把第一张卡上的取完。”、“有生意了就是‘飞飞’骗人成功了,被骗的人把钱打到卡上了,卡上有钱了,我可以取了。”、“我是通过我的外侄子曾祥烈认识了我的老板,老板就是我前面说的‘飞飞’,这个‘飞飞’是我在手机里随便输的名字,他名字里好像有个‘志’字,这个老板好像也姓曾,可能是曾祥烈的亲戚。”、“我和侄子曾祥烈找到这个老板后,老板就给我分配了任务,我主要是负责帮老板取钱,报酬按取钱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曾祥烈负责到处打电话,具体证明给报酬我不清楚。今年2月9号,我和老板、曾祥烈来到荆州市学院招待所,老板安排我一个人住在那,当时住店用的曾祥烈的身份证…只要钱一到账,我就迅速把钱取了,取了后我就打电话给老板,去他指定的位置把取的钱给他,给了钱之后他就把报酬一般都打到我老婆陈友香的账户上,有几次是给的现金,我好用。…抓到我的时候我身上就剩下20多张卡了,我一共收了大概2万多的报酬,取了40多万元。”、“是老板已经把诈骗时要说些什么话,对方反问时,我们怎么回答等等都写好的,打印在一张纸上,老板曾经给我看过”、“我只晓得和我一起进行电信诈骗的还有曾祥烈、曾强军和喻志虎”、“我是负责取钱的,喻志虎是老板,他打电话通知我取钱,曾强军和曾祥烈是负责打电话的”。2.同案犯曾祥烈的供述:“我、曾强军、董大勇负责打电话,彭涛复杂在外面取钱、喻志虎偶尔也打电话,但打得少,他负责和上级联系,提供给我们打电话的资料,在一开始还教我们怎么打电话骗人。”“(发的上书骗人内容的单子)是喻志虎拿来的,(电话号码)也是喻志虎从上级那拿的,他们拿过来的那些资料都是拿钱买的。”、“2012年2月底,我亲戚彭涛、曾强军、董大勇一起见面后,喻志虎就教我们怎么样打电话,彭涛当时就负责取钱,他是和我们分开的。我、曾强军、董大勇就负责打电话。打电话的内容和电话号码已经准备好了,就照着上面念,电话号码和打电话的盒子都是喻志虎拿来的。他(喻志虎)在荆州市城边的一个古城里租了一间民房,彭涛被安排在招待所。我每天大约拨打10多个电话,很少的时候成功了就按下电话上红色的键,就把骗人的电话转给喻志虎停,由喻志虎继续骗他,但喻志虎每次都给我说没有成功,我们的吃住都是喻志虎安排的由他付账。在诈骗期间喻志虎一共给了我1000多元钱,平时买烟酒的钱喻志虎就直接交给我们每个人手里的”。3.同案犯曾强军的供述:“2月份的一天,喻志虎给我打电话说到荆州市太晖村集合。他们在太晖村租了一间房子,房间里有4部电话,每人有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如何骗人,4部电话都连着一个盒子上,这部电话就可以任意显示号码。…打电话冒充四川各地禁毒支队的警察,说对方银行账户涉嫌毒品犯罪,把银行账户里钱汇到我们指定安全账户上,然后把钱取走。曾祥烈的姑爷彭涛专门负责用银行卡在ATM机上取钱,我和曾祥烈、喻志虎、董大元专门负责打电话骗人。”四、被告喻志虎的供述:“2012年春节之后,我和曾强军、曾祥烈在荆州市一起用网上租的仪器修改电话号码,然后冒充警察给对方打电话说对方涉嫌案件,叫对方把钱存到我们指定的安全账户里,我们一共搞了两周左右的时间。我是胡总的下线。”、“彭涛住的旅社是他自己找的,我们在荆州市沙市区农村的一栋小楼里,我和曾强军、曾祥烈都住在那里,房子是我提供的,(一起搞诈骗)的食宿都是我负责安排。”、“我们没有诈骗到钱,改电话号码的仪器和诈骗时所用的电话都是我给钱在胡总那里租来的,我在网上看到胡总的电话,我打电话给胡总,他教我的。然后我就联系了曾强军和曾祥烈,教他们来帮我。”、“彭涛是曾祥烈一个亲戚,他说他来帮我取钱,我没有拒绝他,但他收费比较高,我没有定由他取钱。”、“(我与彭涛之间)没有矛盾。”五、辨认笔录。1.彭涛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老板“飞飞”就是喻志虎、以及曾祥烈、曾强军、被扣押的银行卡;2.曾强军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彭涛、喻志虎。六、交易流水单。证实了被害人何某某、杨保华、邱怀林、李某某受骗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志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志虎在庭审中辩称其不认识“飞飞”,“飞飞”是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彭涛取的钱给了“飞飞”,自己并没有骗到钱,但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同案犯彭涛清楚的辨认出其老板也就是“飞飞”就是喻志虎本人,因此被告人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喻志虎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购买作案工具、传授作案方法、对其他同伙进行分工安排,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喻志虎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应为既遂,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其属于犯罪未遂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喻志虎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辩护人认为其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志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喻志虎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