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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与施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施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741号原告:渭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与被告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与被告施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赵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629.96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34.01元,及从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向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财政全额贴息贷款。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2370.04元,但此后再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2016年10月27日担保人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本息97629.96元及利息34.01元,合计97663.97元。随后,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了追偿,但一直未有结果。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渭南办事处就创业促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根据上级规定,下发了相关文件。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月利率8.0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愈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属于财政全额贴息贷款。此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向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以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102370.04元,2016年10月27日担保人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本息97663.97元。随后,原告向本案被告进行了追偿,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除通过原告陈述外,还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核表、借款借据,转账借方传票、收回贷款凭证、担保机构代偿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2017年4月18日被告施某某、王某某就以上借款向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629.96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34.01元,及以77629.96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与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确认有效。在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施某某、王某某未按以上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本息97663.97,现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629.96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34.01元,及以77629.96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渭南市下岗担保中心归还借款本金77629.96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34.01元,及以77629.96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被告施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