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张某连带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王某、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在其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认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王某、张某,不在刘某,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二审辩称:1、案涉借款系王某个人债务,刘某与王某系朋友、同学关系,二人有串通虚构债务嫌疑;2、刘某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短短的十天时间,在旧债未偿的情况下,又向其出借68万元,与常理不符;3、刘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借141万元的能力;4、张某在家带孩子,王某每月仅支付一些家用,家里的两套房产是2010年和2012年购买的,王某于2013年12月向刘某借款,家里没有大的开支,家庭生活也用不了141万元;5、张某与王某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2013年王某有第三者,张某就与王某分居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二审述称:是王某个人债务。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张某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1万元及利息723513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王某、张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柒拾叁万圆整(730000),月息三分”。2014年元月28日,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680000)陆拾捌万圆整,月息三分”。一审期间,刘某、王某均认可已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及141万元本金未还。刘某主张2014年1月17日前陆续出借王某合计73万元,2014年1月17日王某补打借条一张。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28日前刘某陆续出借王某合计68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某补打借条一张。王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提供王某签名的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向王某出借借款141万元,王某对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故对刘某主张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三分超过法律规定,刘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刘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张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张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期间,刘某提供证据如下:1、王某于2016年10月14日发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王某虽然称离婚了,但仍然与张某庆祝结婚纪念日。2、照片、录像资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29日,刘某及丈夫朱少卿、弟弟夏兆亮到绿地滨湖国际花都A9栋2803室(王某、张某的住处)找王某、张某催款,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从深夜12点刘某拍到王某在该房屋的照片可见,王某、张某离婚后仍然住在一起。3、刘某与王某通话录音,证明刘某要求王某,两家四口人一起谈谈,解决借款的事情。4、转款凭证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受刘某的委托,于2013年10月30日向王某转款4万元。张某对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王某发的微信,张某不清楚,张某没有和王某庆祝结婚纪念日。对证据2有异议,刘某、朱少卿等人来闹事,还进行拍摄,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张某没有和王某同居,王某来家里是送孩子的书包。对证据3、4有异议,与张某无关。王某对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随便发的,也没有与张某庆祝结婚纪念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是发生冲突;王某深夜去张某处是因为孩子的事情,并非与张某同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可以和刘某、朱少卿谈借款的事情,但无法要求张某一起谈。对证据4无异议,王某收到王某的4万元。张某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证明王某、张某离婚的事实。刘某对张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对张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王某、张某于2014年7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贰拾肆万元;二、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688号紫云府3栋1001室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支付;位于合肥市宿松南路绿地滨湖国际花都A9栋2803室房屋,归女方所有,无贷款。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男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二审期间,张某认可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和收入,家庭支出由王某负担,并称:长江东路688号紫云府3栋1001室房屋及合肥市宿松南路绿地滨湖国际花都A9栋2803室房屋现在都卖了,其中,合肥宿松南路绿地滨湖国际花都A9栋2803室房卖给其弟弟、弟媳,然后张某向弟弟返租该房屋,张某和孩子现居住在该房屋,王某深夜12点出现在此,并非与张某同居,而是为了看孩子。2017年3月29日,刘某及丈夫朱少卿、弟弟夏兆亮到合肥市宿松南路绿地滨湖国际花都A9栋2803室房屋,向王某、张某催款,双方发生冲突,夏兆亮左手无名指受伤,后报警处理。另,刘某称案涉的141万元,其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款48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某转款61万元,委托王某向王某转款4万元,其余款项系现金给付。一审期间,王某认可向刘某借款141万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提供了王某出具的两份借条、支付宝电子回单、银行转款明细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认可向刘某借款141万元,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的真实性,符合证据呈现的客观事实。张某辩称案涉借款为虚假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某知道该约定,或者刘某与王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另,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其次,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工作和收入,二人生育两个孩子,家庭支出均由王某负担,换言之,王某在外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与王某离婚时约定两套房屋等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王某名下的债务由王某承担,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案涉借款应为王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迟至二审期间才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3870元,公告费800元,由王某、张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