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建林、南充市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林,南充市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洛阳镇后埔村东莲17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北京德和衡(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勇,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同庆路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青跃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70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双,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房产公司)、四川德华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王健林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王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建林主张的1300余万元工程款既没有工程计量单也没有结算书,2015年2月12日王建林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没有办结算,同年4月13日王建林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仍称其施工部分没有办理结算,而杨律师与王建林办理结算时并无授权,王德双的妻子无权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第二,一审法院以夫妻是特定身份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属于经济共同体为由,确认结算书的真实性有悖法理和司法实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对重要财产事务进行处理应当协商一致,何春华在结算书上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超出夫妻间法定代理的范围。第三,德华建设公司已向王建林支付991736元,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认定少了5万元左右。第四,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当,德华建设公司与王建林签订的合同无效,有过错方才赔偿损失,德华建设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当赔偿损失。王建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德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结算书的内容支付王建林工程款。嘉铭房产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嘉铭房产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嘉铭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王建林并未提起上诉,其称嘉铭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不应当审理。王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铭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立即共同支付王建林工程款(含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等)13,391,528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嘉铭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返还王建林保证金500万元;3.确认嘉铭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片区“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包括建设工地、生活区内的钢材、木板、木方、钢管及配套设施、活动板房及内部一切设施、设备)属于王建林所有,并按照市场价值折抵对方应付工程款;4.确认王建林对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片区“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嘉铭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德华建设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王建林(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南山府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及《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福建泉州市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乙方。《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未书写签订时间。两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工程履约,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德华建设公司印章并由曾凡瑶签名。承包人处有王建林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建林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德华建设公司向王建林出具了5,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王建林进场施工,由于德华建设公司的原因,“南山府邸”项目工程停工。2015年5月21日,王建林与德华建设公司达成《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签订的《南山府邸水电、消防合同》;二、王建林已经完工的工程结算总计为14,337,5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946,000元外,下欠工程款13,391,528元;三、德华建设公司退还王建林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四、以上二、三项,德华建设公司应向王建林支付18,391,528元……该协议尾部有王建林签名,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5月21日,王建林(乙方)与德华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1.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生活1、2区乙方安装人员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1,286,000元;2.甲乙双方结算确定“南山府邸”近450,000平方米临水临电,乙方人工、材料费共计人民币5,086,528元;3.水电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135,000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案装人工费及材料费33元计,共计人民币4,455,000元;4.消防预埋工程乙方施工面积约135,000平方米,甲乙双方确定按每平方米安装人工费及材料费26元计,共计人民币3,510,000元。以上四项工程合计人民币14,337,528元,甲方已支付946,000元,剩余1,3391,528元未付。对以上情况,甲乙双方结算确认无误。《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尾部甲方由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王建林签名。审理过程中,经核实,王建林陈述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南山府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未缴纳保证金。因王德双被羁押,《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由王德双雇请的法律顾问杨律师制作,再由王德双妻子何春华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印章。《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上所载明的数额是德华建设公司管理人员开会协商确定根据王建林已完工的工程量零九定额、一三规范计算工程造价。总工程造价为14,337,528元,其组成为《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一至四项。由于德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946,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3,391,528元。工程质量未通过职能部门验收,但王建林已做工程部分已经移交给其他施工单位。因履行合同所购材料因工程停工剩余材料价值约200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王德双与其子王建波注册成立深圳德华置业有限公司。同月25日,王德双出资人民币9000万元、王建波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完成验资。2014年10月24日,深圳德华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德华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市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2012年12月24日,王德双和王建波通过增资和股权转让取得该公司全部股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9999万元,王德双持股90%,王建波持股10%。2014年1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德双。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该规定,分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分包。分包单位不能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2)应经发包人同意。(3)只能将自己承包的不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4)第三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王建林是个人,其与德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南山府邸”工程中途停建后,2015年5月21日,双方协商所达成《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王建林陈述由王德双的法律顾问杨律师制作,并由王德双的妻子何春华加盖德华建设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由于夫妻关系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夫妻又属于经济共同体。为此,一审法院对《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涉及保证金条款除外)、《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予以采信,确认《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上解除两份合同的事实及《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上载明的“南山府邸”生活1、2区计工程款为1,286,000元;450,000平方米临水临电计工程款5,086,528元;水电预埋13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计工程款4,455,000元;消防预埋13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元,计工程款3,510,000元,合计14,337,528元。扣减德华建设公司已付946,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3,391,528元未付的事实。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会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发生的效果。法律规定的结果是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建林与德华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停工后的处理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因双方在结算表中没有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资金占用的损失即相应利息,应从王建林起诉主张时起算。即以13,391,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德华建设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建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德华置业公司、嘉铭房产公司非《南山府邸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南山府邸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给付之诉,而王建林要求确认嘉铭房产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在南充市嘉陵区朱凤新城片区在“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现场内的全部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属于王建林所有属于产权确认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为此,对王建林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属嘉铭房产公司所有,王建林未举证证明嘉铭房产公司欠付德华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此,对王建林要求“南山府邸”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建林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王建林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并由德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但一审庭审中,德华建设公司、德华置业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王德双、王建林认可缴纳的保证金为300万元,一审法院确认王建林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由于德华建设公司的原因,“南山府邸”项目工程停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王建林向德华建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建林支付工程价款13,391,528元;并以13,391,52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建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王建林保证金300万元;三、驳回王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50元由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王建林认可其在案涉项目上已收款为991736元。二审另查明,嘉铭房产公司与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载明通过各项品迭后嘉铭房产公司还应支付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13114847元;嘉铭房产公司与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和支付金额问题尚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应否采信的问题。“南山府邸”工程中途停建后,王建林与德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虽然德华建设公司称该结算书和结算表上德华建设公司的印章系王德双的妻子何春华加盖,该盖章行为不能代表德华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况且该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系德华建设公司法律顾问制作,在王德双被刑事羁押期间由王德双妻子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系德华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华建设公司应对加盖有其印章的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系王建林与德华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其载明的结算金额应当采信。关于王建林已领工程款金额问题,虽然《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上载明“扣减德华建设公司已付946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3391528元未付”,但王建林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已领工程款为991736元,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建林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的基础性证据:由德华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申报表、技术通知单、现场指令通知单等,故德华建设公司认为王建林的结算没有基础证据支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华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王建林工程款13391528元+946000元-991736元=13345792元。第二,关于德华建设公司应否支付王建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德华建设公司与王建林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南山府邸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协议书》、《王建林水电消防临水临电结算表》,对王建林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虽然该结算协议书和结算表中未约定下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德华建设公司从2015年6月11日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王建林提出的嘉铭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方面王建林对嘉铭房产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并未提起上诉,该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即使2015年2月17日的《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中载明通过各项品迭后嘉铭房产公司还应支付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13114847元,但因嘉铭房产公司与德华置业公司、德华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和支付金额问题尚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嘉铭房产公司现是否欠付德华建设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仍存在争议,王建林不能举证证明现嘉铭房产公司欠付德华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王建林要求嘉铭房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德华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建林支付工程欠款133457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34579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王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50元,由福建德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雅莉审判员  雷发军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