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德州豪邦工贸有限公司与石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豪邦工贸有限公司,石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697号原告:德州豪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培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红,女,豪邦公司员工。被告:石克清,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豪邦公司与被告石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红、被告石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1%。原告依约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石克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石克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克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豪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64000元,自2013年9月1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