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孟磊与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934号原告:孟磊,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浩,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孟磊与被告刘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浩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浩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4.12.7日借据及借款合同;3、手机短信记录。被告刘浩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元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浩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