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332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丁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丁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汉昆路东北侧、文笔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飞,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昆山博悦电脑置业顾问,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家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家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分销佣金24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房屋套数,上诉人不同意,因为其中部分客户存在逾期支付房款或退房等情形,但因为套数较多,且楼盘存在飞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让上诉人可以核实实际销售情况;第二,对于被上诉人的佣金应当是在客户全额支付房款后才能发放,上诉人有权延缓支付佣金。丁飞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盛世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须向丁飞支付房屋分销佣金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丁飞系盛世家园公司开发的楼盘的销售人员,盛世家园公司的房屋销售分为自访客户和分销客户两类,分销客户佣金为800元/套,自访客户佣金为总房价的1%。双方均确认丁飞并无自访客户佣金未结算。盛世家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丁飞的2016年2、3、4月份分销佣金明细,证明欠付丁飞分销佣金共计24800元,该分销佣金明细与丁飞提供的明细以及计算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盛世家园公司欠付丁飞的房屋分销佣金共计24800元,盛世家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飞房屋分销佣金24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盛世家园公司提交了佣金支付明细,证明公司已于2016年年底向被上诉人发放佣金27180元(税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后已收到公司支付的该部分佣金,同意法院按照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盛世家园公司尚欠付丁飞分销佣金共计24800元,该款应当向丁飞支付。本案一审判决后,盛世家园公司已经向丁飞支付了27180元(税前),故盛世家园公司已经足额向丁飞支付劳动报酬,无须再向丁飞支付款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690号民事判决;二、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丁飞房屋销售佣金24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山千灯盛世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