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杨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杨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052号原告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世尧。委托代理人郑晋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晋佳、张威、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2月9日。二、工作岗位:冲压部。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止。四、离职时间:2016年8月18日。五、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六、原告同意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资876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由于违规操作机器,导致模具损坏,因害怕赔偿,故于2016年8月18日自行不再上班,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以其“损坏模具”为由将其辞退。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且原告未要求被告继续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实际已解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国华以下款项共计5876元:1、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工资87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金爵五金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宋 丽 嫦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扬(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