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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增光、李清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光,李清河,王振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光,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河,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星,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上诉人李增光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河、王振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纠纷”这一案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确认房屋归属、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等内容,涉及物权确认、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纠纷类型,所以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没有完全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河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增光停止侵权、返还北房东五间,并未要求确认北房东五间的权属。一审法院在论述中认为李增光应当返还北房东五间,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表述,遗漏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认了北房东五间的权属,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河并未提出确认北房西五间归上诉人李增光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增光作为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北房西五间归李增光所有,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河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东偏房北起第4至16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东偏房第3间归李清河所有,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房屋的建造人是谁,涉案房屋是否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建造手续,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其他证据,正确判断诉争房屋是否成立物权,如果成立物权,权利人是谁、是否发生了权利变动等。第四,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河的诉讼请求,却判决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处理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增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子超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