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与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2587号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红,男,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韩国良,男,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田茂民。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红、韩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3,050元;2、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600元货款,故不在本案中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8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抗器,总价款339,35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335,750元。被告支付货款246,300元,尚欠93,050元至今未付。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承运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9,450元;二、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苏顿电气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淄博驰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