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3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商品混凝土协议,双方约定当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协议先后给被告施工的李园子和南沙窝两个工地供混凝土被告共计欠货款368970元。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分文未给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欠原告商砼款36897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2015年6月20日前被告要将货款付清。第二组证据供货清单两支,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368970元。被告牛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过账,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是给武志文介绍的,混凝土是武志文用的。2、这份合同最后一页是被告签的字,但这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前面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的工地是定边县广府花园(合同实际签订的是光伏花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一页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签这个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2、被告当时有好几个工地,被告的工地没有用原告的混凝土,被告口头介绍让原告给武志文供应的混凝土,原告送混凝土也是通过我介绍的。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过账务,原告是与武志文对的账,对账单上原告打的被告名字也不正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武志文与原告对账后确认的账单,且被告也认可武志文所收的混凝土系其介绍并要求原告送的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商品混凝土协议,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协议先后给被告施工的李园子和南沙窝两个工地供混凝土价值3689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68970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和武志文出具的欠据在案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用过原告的混凝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款,故被告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商砼款368970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23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