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东雷与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雷,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第1472号原告:刘东雷,男,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黑福,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东雷与被告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刘东雷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东雷撤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刘东雷负担。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