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花、何下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花,何下知,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304号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1675818。法定代表人:邬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刘俊花,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何下知(刘俊花的丈夫),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叶斌,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告刘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下知、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俊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14.6元,利息11320.26元(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何下知、叶斌对上列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俊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俊花发放贷款49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年利率5.4%,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9日。被告何下知(刘俊花的丈夫)签署《借款夫妻声明》,同意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俊花、何下知签署《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刘俊花在奉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验证书。被告叶斌签署了《担保意向书》,同意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花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多期借款。原告经多方催索无果。被告刘俊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叶斌有无担保表示不清楚。被告何下知、叶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刘俊花因购买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向原告(原名: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冯川信用社申请按揭贷款493000元。被告刘俊花的丈夫何下知于同日签署《借款夫妻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将上述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俊花、何下知还签署了《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承诺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俊花、何下知签订【2015】冯信个购房借第15306201507101002000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刘俊花、贷款人奉新县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何下知,保证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元。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3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4%(月利率为4.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405.06元,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及征得借款人同意,且借款人有义务按新的还款额还款。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抵押物13.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查询费、邮寄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6.4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就质押条款、保证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被告刘俊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鉴;原告下属的冯川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印鉴。2015年7月10日,当事人就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在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叶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叶斌承诺为被告刘俊花的493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10日依约发放了493000元贷款。2016年6月21日前被告刘俊花按约归还了按揭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6月21日后被告刘俊花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保证人身份证、借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夫妻声明》、《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验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及原告、被告刘俊花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俊花、何下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下知认可被告刘俊花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两人同意以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俊花、何下知与原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俊花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俊花提前清偿合同借款本息。被告刘俊花已远超过三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俊花归还借款本金468014.6元及利息11320.26元(算至2016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下知对被告刘俊花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俊花、何下知自愿以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刘俊花名下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但是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与被告叶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叶斌对被告刘俊花的493000元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债务人刘俊花提供了自有的房产作担保,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债权的实现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叶斌对被告刘俊花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仅在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下知、叶斌拒不参加案件审理,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8014.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320.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12止,其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止);二、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在被告刘俊花名下用于抵押的奉新县潦河西路555号锦绣江南1幢3-1602号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刘俊花所欠原告江西奉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叶斌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花、何下知追偿。若被告刘俊花、何下知、叶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计4245元由被告刘俊花、何下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熊雪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