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王姣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王姣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2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永安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姣云,女,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被告王姣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姣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饶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屠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