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8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丛昌���与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昌华,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158号原告:丛昌华,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297号。法定代表人:黄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女,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李亚茹,女,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宿舍。原告丛昌华与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昌华之委托代理人彭吉岳,被���长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渝英、李亚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租金共计72116.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6.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买受了位于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x号院xx号楼xx层xx的商品房,并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并按月交纳租金,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长河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前租金和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税前租��177243.68元,我方不再代缴税费,税费由业主自行交纳,同意支付税前违约金8073.45元,涉及税费由业主自行交纳。经审理查明:丛昌华(甲方)与长河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丛昌华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x号大钟寺现代商城第xx幢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16日。月租金为11077.73元。甲方同意由乙方从其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中代扣代缴甲方应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后差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取得个人出租房屋税务代开发票。若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时,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前租金和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认可。经原被告核对,长河公司共拖欠丛昌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前租金177243.68元;欠付丛昌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073.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丛昌华与长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长河公司拖欠丛昌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前租金177243.68元以及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073.45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丛昌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丛昌华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三十日税前租金十七万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二、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丛昌华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八千零七十三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丛昌华已预交八百零一元),由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民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人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