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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盛振洲。委托代理人杨莉莉,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莉、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并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并约定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117万元。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033,883.21元、利息20,361.60元和逾期利息558.8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2,74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883.2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20,361.60元和逾期利息558.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740元;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因为该房屋目前在出售过程中,下家同意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的按揭款归还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据4、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2,740元。被告李涛对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李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预计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40年1月20日止),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后附通用条款约定: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4日,原、被告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预告登记,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拖欠贷款本息。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对该日期予以认可。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原告诉被告一案委托其代为处理,律师代理费为52,740元。同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局律师费发票,原告于次日通过网上银行方式付款。庭审中,经核查,截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883.21元、利息20,361.60元、逾期利息558.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033,883.21元;二、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20,361.60元、逾期利息558.58元,以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054,244.81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律师费52,740元;四、如被告李涛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涛协议,以被告李涛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李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7元,减半收取计7383.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被告李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