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智,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天心区Miuline酒吧营销经理,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汝超、杨雅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湘0103刑初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6年7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黄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旁的太平街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2、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智在长沙市天心区象牙红KTV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黎某(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黄智与吸毒人员黎某又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二楼厕所里共同吸食由被告人黄智提供的毒品氯胺酮。3、2016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黄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厕所以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黎某。2016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天心区解放西路MIU-LINE酒吧抓获被告人黄智,并从被告人黄智裤右后口袋查获5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5包白色粉末共计净重8.14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黎某、吴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智亦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智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黄智上诉称:1.为吴某代购毒品,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吴某;2.与黎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3.原审认定黄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黄智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智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针对上诉人黄智及辩护人提出“为吴某代购毒品,不能认定其贩卖毒品给吴某”及“与黎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黄智的供述、证人吴某、黎某的证言均证明黄智贩卖毒品给二人并收取毒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黄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黄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黄智贩卖毒品多次的事实,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