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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致敬与马永贞、马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致敬,马永贞,马占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49号原告:吴致敬,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马永贞,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马占争,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吴致敬与被告马永贞、马占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致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贞、马占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致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永贞、马占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马永贞经被告马占争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被告马占争同时在借款协议、收条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永贞借原告现金150000元,马占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马永贞、马占争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马永贞经被告马占争担保向原告吴致敬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马占争自愿对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诺,若被告马永贞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马占争愿承担此项债务及其他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马永贞。借款到期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永贞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已偿还50000元,下欠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2015年9月25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250元(150000×15‰),逾期后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马永贞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马占争愿承担此项债务及其他费用,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马永贞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马占争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致敬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25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计2250元,2015年10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永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