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552号原告: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鼎城2008一号楼2309室。法定代表人:曲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小野雅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耀公司)与被告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怡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影、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璐、雷洁,被告华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歌尔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给嘉耀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872930.4元(无法出售货物损失812930.4元、装修损失60000元);2.华歌尔公司支付可得利润损失600000元;3.华歌尔公司承担逾期交接给嘉耀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40143.14元;4.诉讼费用嘉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华歌尔公司授权嘉耀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山东省烟台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号)、山东省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及山东省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威海市新威路89号)三家商场设立专营店销售其出品并冠以注册商标华歌尔系列妇女用品。基于此,嘉耀公司根据华歌尔公司的指定,向该品牌前经销商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公司)支付装修款60000元。2016年2月15日,华歌尔公司员工徐倩倩将标有嘉耀公司2016需完成年度提货目标和零售目标加盖其人名章的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快递邮寄给嘉耀公司,要求嘉耀公司盖章后寄至华歌尔公司。依据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嘉耀公司仍为华歌尔公司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华歌尔产品经销商。该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设定之各项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之合理损失”。2016年1月至5月,嘉耀公司共向华歌尔公司提货406554.39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6年5月16日,华歌尔公司突然向嘉耀公司发出通知,以嘉耀公司在2016年1月至4月“零售业绩不理想”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嘉耀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前清理库存,2016年6月24日前进行交接。此时,嘉耀公司处尚余价值(进货价)812930.4元的货物未能进行销售。同时,华歌尔公司逾期至2016年8月26日方与嘉耀公司进行交接,造成嘉耀公司额外开支40143.14元。嘉耀公司认为,华歌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嘉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嘉耀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华歌尔公司辩称,1.双方间2015年的产品经销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华歌尔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在本案中华歌尔公司是依法终止的双方的不定期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违法解除的情形。也没有义务赔偿所谓的嘉耀公司的损失。2.嘉耀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嘉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歌尔公司对嘉耀公司提交的授权书、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通知、补偿协议、装修款业务回单、对账单、催告函、回函、交接表、人才服务专用收据、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发票、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嘉耀公司提交的两份快递单,证明华歌尔公司的员工曾向嘉耀公司邮寄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嘉耀公司盖完章之后寄回华歌尔公司。华歌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给嘉耀公司邮寄过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也认可收到嘉耀公司盖章的合同,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嘉耀公司提交的华歌尔公司员工向嘉耀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双方在2015年签订合同时,华歌尔公司要求嘉耀公司与之前的经销商交接,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装修费60000元。华歌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是认可嘉耀公司和第三方经销商支付装修费的事实。经当庭登陆邮箱核对邮件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嘉耀公司提交的库存统计表,证明嘉耀公司服装库存情况。华歌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统计表系嘉耀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可以作为嘉耀公司的陈述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嘉耀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证明由于华歌尔公司逾期交接,嘉耀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和缴纳社保情况。华歌尔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表系嘉耀公司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可以作为嘉耀公司的陈述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五、嘉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条,证明由于华歌尔公司逾期交接,嘉耀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华歌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嘉耀公司(乙方)与华歌尔公司(甲方)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就乙方销售甲方出品之妇女系列用品事宜,签署此合同;第二条:1.甲方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销售由甲方出品之妇女系列用品;3.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店铺为叁家,乙方不得在甲方授权店铺以外进行销售活动;第三条:1.甲方授权乙方销售之产品,为甲方出品并冠以下表所示注册商标之妇女系列用品;2.甲方拥有产品名称、规格、零售价格的制定权及发布权。第六条: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经销商,在授权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甲方允许乙方设立经销甲方产品的店铺数量、店铺类型、店铺地址详见本合同附件一;2.本合同生效之后乙方开设或关闭店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并签定补充协议;4.乙方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电视购物等非本合同约定的销售模式和销售渠道销售甲方产品。第七条:1.乙方应当在其零售店铺,按甲方简易的零售价格销售;2.甲方有权到乙方店铺及仓库检查、审计店铺的进、销、存情况,乙方应予以配合。为更及时了解乙方销售情况,并指导乙方销售、管理库存,乙方有义务每日向甲方提供其真实销售数据;3.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提供表明产品的进、销、存情况相关报表;4.乙方应接受甲方进行库存盘点。第八条:1.乙方承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提货金额(税后)目标(以下称“提货目标”)为105万元,零售金额目标(以下称“提货目标”)为105万元,零售金额目标(以下称“零售目标”)为219.3万元,具体店铺的提货目标和零售目标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第十六条:1.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设定之各项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之合理损失。第十八条: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合理之事由,要求修改、补充或解除本合同,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书面同意,并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文件,方可生效;2.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提出剩余产品退货,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按照原吊牌价格的如下标准回收货品:当季货品50%,上季货品40%,以此类推,每季回收折扣递减10%,直到0为止。经典品40%。如乙方违约,甲方保留乙方对甲方造成损失追踪赔偿权利。第二十条: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自生效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通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直至签署新无合同或终止合同;2.甲、乙任何一方以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解约表示的,本合同效力无须另一方书面认可,于合同期满之日自动终止。4.本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甲、乙双方应对剩余债权债务,及时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一条:3.本合同及其一切有关文件,均须加盖甲、乙双方于合同书中预留之有效印章或经各方授权之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包括:经销商店铺明细表、经销商年度提货目标(税后)。签订合同后,华歌尔公司向嘉耀公司开具了三份销售授权书,授权嘉耀公司在山东省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威海振华商厦)、山东省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烟台购物中心)、山东省烟台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烟台振华商厦)设立华歌尔专柜,并展开有关华歌尔(Wacoal)品牌商品的销售活动,授权书有效期由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磋商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签订事宜,华歌尔公司将标有嘉耀公司2016需完成年度提货目标和零售目标的合同模板邮寄给嘉耀公司,嘉耀公司将合同盖章确认后寄回给华歌尔公司。该合同内容有:甲方华歌尔公司,乙方嘉耀公司。就乙方销售甲方出品之妇女系列用品事宜,签署此合同。第二条:1.甲方按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销售由甲方出品之妇女系列用品;3.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的店铺为叁家,乙方不得在甲方授权店铺以外进行销售活动。第八条:1.乙方承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提货金额(税后)目标(以下称“提货目标”)为152万元,零售金额目标(以下称“提货目标”)为177.84万元,零售金额目标(以下称“零售目标”)为317.6万元,具体店铺的提货目标和零售目标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第十六条:1.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形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设定之各项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之合理损失。第十八条: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合理之事由,要求修改、补充或解除本合同,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书面同意,并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文件,方可生效;2.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提出剩余产品退货,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按照原吊牌价格的如下标准回收货品:当季货品50%,上季货品40%,以此类推,每季回收折扣递减10%,直到0为止。经典品40%。如乙方违约,甲方保留乙方对甲方造成损失追踪赔偿权利。第二十条: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自生效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通知,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直至签署新无合同或终止合同;2.甲、乙任何一方以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解约表示的,本合同效力无须另一方书面认可,于合同期满之日自动终止。4.本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甲、乙双方应对剩余债权债务,及时一次性结清。第二十一条:3.本合同及其一切有关文件,均须加盖甲、乙双方于合同书中预留之有效印章或经各方授权之代表签字确认。该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2015年的《产品经销合同》一致,附件包括:经销商店铺明细表、经销商年度提货目标(税后),附件年度零售目标处有修改并加盖了徐倩倩的人名章。根据原、被告对账单显示,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26日,嘉耀公司多次向华歌尔公司购进货物。嘉耀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嘉耀公司已经履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主要义务,华歌尔公司也接受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已经成立。嘉耀公司提交了其库存统计表证明其库存情况,华歌尔公司对库存表中的数量有异议,对吊牌价格和进价认可。2016年5月16日,华歌尔公司向嘉耀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出具告知函,记载:自2015年我司把烟台及威海市场交给贵司经营后,贵司的提货一直不稳定,店铺的零售业绩也非常不理想。考虑到贵司的实际困难,我司也多次与贵司沟通……但是直到2016年4月,贵司提货更加不稳定,反映到专柜零售业绩上,贵司经营的烟台振华商厦、烟台振华购物中心、威海振华三家华歌尔专柜,业绩下滑严重,和爱慕、黛安芬等主要竞争品牌销售差距过大。振华总部及三家商场对华歌尔店铺的业绩都非常不满意……鉴于以上情况,也考虑到贵司的实际困难,我司将决定收回烟台振华、烟台购物中心店、威海振华(2016年6月24日与贵司交接完毕)。将给贵司一个月的时间消化库存,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1日,嘉耀公司将华歌尔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华歌尔公司返还货款902761元。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2016年8月15日,嘉耀公司向华歌尔公司发出《催告函》,记载:贵司于2016年5月16日发函至我司,单方决定收回授权,并要求于2016年6月24日与我司交接完毕。收到函件后,我司已做好相关交接准备,同时向贵司提出了补偿方案。然而至今为止,贵司无任何工作人员出面办理交接,也从未对我司进行任何补偿,我司已多次电话、信函催促。基于以上情况,为避免我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催告如下:1.请贵司于2016年8月24日前与我司办理交接手续,清点剩余货品及贵司物品。逾期未予以办理的,我司将自行撤柜,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贵司交接(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所导致我司发生的一切损失,我司保留追究的权利;3.贵司在合同期内当终止合同所导致的一切损失,我司同样保留追究的权利。2016年8月22日,华歌尔公司向嘉耀公司回复《关于的回函》,记载:贵司2016年8月15日《催告函》我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收悉……我司已于2016年5月通知贵司,于2016年6月23日终止双方在原《产品经销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请贵司于2016年6月24日前与我司完成交接手续,但贵司未予配合。我司于2016年5月即已告知贵司自行处理库存。截至目前,我司从未同意购回贵司所谓存货,请贵司自行处置自有存货等资产。我司在贵司存放的物品……按原《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我司有权收回。请贵司告知方便取回的时间及地点,我司将在收到贵司告知后尽快前往取回我司物品。2016年8月26日,嘉耀公司与华歌尔公司就道具及硬件办理了交接。嘉耀公司称华歌尔公司逾期交接给嘉耀公司造成了40781.4元的人工损失,即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三个商场店铺共8名员工的工资24264元和社保15879.14元。嘉耀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收条、结算表、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人才服务专用收据、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嘉耀公司称期间三个店铺都营业,有营业额。另查,嘉耀公司(乙方)与雅文公司(甲方)于2014年签订了《补偿协议》,记载:甲方于2014年12月申请将烟台振华、烟台购物中心、威海振华三家华歌尔店铺自愿放弃单店代理权,同时申请三家店铺装修时产生的费用补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装修补偿费60000元;3.甲方只可将三家店铺货品撤出,其余店内人员、道具、赠品等全部由乙方接管。该协议模板系华歌尔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向嘉耀公司发送,并称“附件是贵司与(原客户淄博雅文)需要交接的协议,请过目!如果没有问题签字盖章返给我司。”嘉耀公司依据该协议支付了60000元装修款,并称签订该协议、支付该笔款项系经华歌尔公司的指示,现合同解除要求华歌尔公司返还60000元装修款。华歌尔公司称该装修款与华歌尔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否成立;二、华歌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嘉耀公司主张华歌尔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一、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否成立。嘉耀公司主张2016年3月收到华歌尔公司员工交付的标有嘉耀公司2016需完成年度提货目标和零售目标的《产品经销合同》模板,合同附件也有华歌尔公司员工的人名章,嘉耀公司盖章确认寄回华歌尔公司,说明合同已经成立,且嘉耀公司在2016年1月至5月均多次向华歌尔公司购货,说明嘉耀公司已经履行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主要义务,华歌尔公司接受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已经成立。华歌尔公司抗辩其未盖章确认,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未成立,根据双方2015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的产品经销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华歌尔公司是基于该不定期合同供货。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文本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及其一切有关文件,均须加盖甲、乙双方于合同书中预留之有效印章或经各方授权之代表签字确认”,但华歌尔公司并未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徐倩倩也仅在合同附件年度零售目标修改处签字,不能代表华歌尔公司已签字同意该合同,更不能证明双方对合作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等内容达成合意;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6年5月之前均未提出书面解约通知,因此,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的自动延期,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合同关系,嘉耀公司在2015年《产品经销合同》到期后仍多次向华歌尔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系履行自动续期的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证明双方系履行2016年度的《产品经销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并未成立。二、华歌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未订立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的自动续期,双方2016年多次交易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自动续期的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的合同关系,根据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的约定,“甲、乙任何一方以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另一方提出书面解约表示的,本合同效力无须另一方书面认可,于合同期满之日自动终止”,故华歌尔公司有权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该不定期合同,华歌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发出通知,决定收回店铺、2016年6月24日交接,并提出给予嘉耀公司一个月时间消化库存,该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三、嘉耀公司主张华歌尔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现嘉耀公司主张华歌尔公司赔偿四项损失,关于无法售出货物损失,由于双方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仍应按照2015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退货需经华歌尔公司同意,“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提出剩余产品退货,须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按照原吊牌价格的如下标准回收货品”,现华歌尔公司不同意退货,且于2016年5月16日合法提出解除合同,并实际给予了嘉耀公司三个月的消化库存期,因此,华歌尔公司不存在退货的义务,无需赔偿嘉耀公司无法售出货物的损失。关于嘉耀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60000元,系嘉耀公司与雅文公司因交接店铺发生的装修费用,与华歌尔公司无直接关系,合同中也未约定该笔装修费用需由华歌尔公司负担,因此,华歌尔公司无需负担该笔装修费用。关于嘉耀公司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由于双方2016年度《产品经销合同》并未成立,华歌尔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了嘉耀公司消化库存期,因此,嘉耀公司不存在可得利润损失,华歌尔公司无需支付。关于嘉耀公司主张华歌尔公司逾期交接的实际损失,即店铺的人工开支,本院认为华歌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等一系列事项达成一致,嘉耀公司亦不认可华歌尔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于2016年7月21提起诉讼;且交接店铺物料需要嘉耀公司与华歌尔公司共同配合,但对于交接的时间仅是华歌尔公司单方告知,华歌尔公司直至2016年8月22日才收到嘉耀公司关于交接的明确意见,并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了交接。因此,在双方就解除合同以及之后财产返还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嘉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华歌尔公司存在逾期交接的行为。而且即使华歌尔公司存在逾期交接的行为,嘉耀公司完全可以直接撤店避免人工开支,但是嘉耀公司仍聘请员工经营三家店铺,其人工开支系其自身原因扩大损失,与华歌尔公司无关,而嘉耀公司在该段期间实际消化了部分库存,也存在收益,因此,华歌尔公司无需赔偿嘉耀公司该部分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8元,由原告烟台嘉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怡琴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