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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杨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张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诉被告杨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郑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向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57.73元、利息8676.1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09133.83元,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于2015年3月12日在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杨X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已累计欠款本息等共计309133.83元。该款应予偿还。被告杨X辩称,对于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均予以认可。他现在一直在还钱,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原告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杨X向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2、《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杨X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并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经庭审质证,杨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杨X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杨X向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杨X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杨X发放信用卡后,杨X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7年1月17日,杨X累计拖欠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透支款本金299457.73元、利息8676.1元、违约金1000元(其中2016年12月的违约金为500元,2017年1月的违约金为500元),共计309133.83元。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于2017年4月停止了该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根据杨X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杨X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杨X未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1月17日,杨X共拖欠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透支款本金299457.73元、利息8676.1元,故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要求杨X偿还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欠款本金299457.73元、利息8676.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要求杨X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7年1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应当在杨X连续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杨X进行追索。而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违约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杨X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杨X拖欠至2017年1月17日的违约金1000元支持工商银行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9457.73元;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利息867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6元,合计8003元,由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