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凯、刘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凯,刘菁,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菁,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征、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饶洛伊,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凯、刘菁因与被上诉人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凯及上诉人陈凯、刘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征、李晓霞,被上诉人吴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饶洛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凯、刘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2日的转款凭证之间无关联;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属实,但上诉人已经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上诉人也已归还;涉案的320100元系合伙纠纷,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约定了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吴凯辩称: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5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转账汇款记录可以看出,所有借款均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出借的前三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商谈借款事项中口头约定,且通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利息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前一阶段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吴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201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45万元,按年利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凯与被告陈凯为朋友关系。被告陈凯与刘菁为夫妻关系。陈晓娟系被告陈凯胞姐,姐弟二人原均为江西惠泽实业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吴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办理抵押小微贷款业务,开通周转易功能,设定的第三方收款人为陈凯(即吴凯在该行的个人所有贷款,银行根据吴凯与陈凯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贷款直接发放给陈凯,事后,陈凯再将款项转给吴凯)。在此期间,吴凯与陈凯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达数千万元。2014年4月29日,陈凯向吴凯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各借到吴凯现金2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2日,陈凯又向吴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吴凯现金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2日,陈凯向吴凯出具两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吴凯现金205100元和115000元,利息按当时银行利息另外计算(经庭审查明,该320100元实为双方合作期间陈凯所欠吴凯债务)。5份借条总计金额为6320100元。在陈凯转给吴凯的款项中,小额转款呈现规律性,吴凯称这些带有规律性的小额转款为陈凯所归还的借款月利息。具体如下:2014年4月29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款给吴凯6万元(吴凯称该款为2014年4月1日和2日陈凯各借款100万元的4月份利息,月利率3%);2014年6月3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即4月29日借款200万元和4月1日、2日各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5月份利息,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1日陈凯转款10万元(6月份利息);2014年8月3日陈凯通过公司会计李立萍账户转款10万元(7月份利息);2014年9月3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8月份利息);2014年9月30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9月份利息);2014年11月3日,陈凯通过其母梅临玲账户转给吴凯10万元(10月份利息);2014年12月1日陈凯转款5万元,12月4日,陈晓娟转款5万元(11月份利息);2014年12月27日,陈凯通过陈晓娟账户转给吴凯5万元(12月份利息,仍欠5万元利息)。2014年11月6日,陈凯转款6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200万元的10月份利息,月利率3%);2014年11月24日,陈凯转款6万元(该200万元借款的11月份利息);2014年12月23日,陈凯转款6万元(该200万元借款的12月份利息)。2015年5月6日,陈凯转款10万元;2015年7月10日,陈凯转款100万元。至此,陈凯本人或委托他人共零星转款给吴凯共计209万元。后因被告陈凯未能按约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吴凯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凯、刘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2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之后,应被告陈凯代理律师要求,一审法院两次组织原、被告对账,原告针对被告的每笔转款均能提供相应的往来凭证印证,但被告却认为还有银行转账凭证需调取,请求再次对账,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到银行调取其与原告所签订买卖合同,进一步查清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该申请未予准许,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转账凭证对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凯与被告陈凯原为关系密切的朋友,双方曾有过良好合作,相互信任,故此,吴凯在办理银行抵押小微贷款业务时,将收款方指定为陈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为办理贷款应银行要求而为,实际未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若为真实的交易合同,交易双方都应保留合同原件,无需法院向贷款银行调取,故对被告庭后提出的调取买卖合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理由不当,不予准许。朋友之间,在一方面临困难时另一方出手相助,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品德,应予保持和发扬。原告吴凯为了帮助被告陈凯度过经营难关,出手相助筹集巨额资金相借,陈凯也不否认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只是辩称有些借款已还,有些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辩称难于让人信服。被告陈凯作为经营企业的成年人,在未收到借款时却出具数百万元的借条,归还借款时又不收回借条或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有违常理,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吴凯持有的被告陈凯借款60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另320100元,虽有借条,但已查实属双方合作期间的债务,现原告一并提出诉求,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关于6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未注明,但从被告陈凯的有规律零星还款来看,可以得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结论。为经营需要的巨额借款,借款人不付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有违人之常情。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凯本人或委托他人转出的209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对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200万元(借期为4月29日至7月29日),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原告已收取了该2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份利息6万元,但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认可该200万元借款与2014年4月29日(借期为5月1日至7月1日)的200万元借款计400万元,按月息2.5%计息,并收取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计7个半月的利息75万元,该400万元借款至2015年12月,被告陈凯欠付利息125万元(400万元×0.025×12+5万元);2014年9月22日所借的200万元(借期为9月22日至10月22日),当年10、11、12月份利息共计18万元已付,即月利率为3%。该200万元计算至2015年12月,被告陈凯欠付利息72万元(200万元×0.03×12)。即至2015年12月陈凯所借60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197万元(125+72)。被告陈凯于2015年5月6日和7月10日,共转款给吴凯110万元,两项相抵,至2015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87万元。该87万元为未付利息,其中27万元推算为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即为4个半月利息,倒推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已付清该200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始,该200万元应按月息2分计算未付利息;另60万元推算为400万元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10万元,即为6个月利息,倒推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已付清该400万元借款利息,即自2015年7月1日始,被告所借400万元未付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因被告陈凯所欠吴凯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刘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菁与陈凯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刘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凯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凯、刘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凯偿还欠款人民币32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吴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190元,由被告陈凯、刘菁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凯、刘菁与被上诉人吴凯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评述:㈠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问题。上诉人陈凯、刘菁诉称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该借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1日、2日的转款凭证之间无关联。经查:上诉人陈凯、刘菁所称的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是指落款为2014年4月29日的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吴凯提供了2014年4月1日和4月2日各转款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来佐证该借条中的借款200万元已实际发生。本案中,涉案借款转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两者时间相差不远,符合一般借贷交易习惯,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条中的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同时,从举证责任而言,被上诉人吴凯作为债权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陈凯、刘菁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再者,从还款记录看,上诉人陈凯、刘菁在2014年4月29日曾归还被上诉人吴凯6万元(暂且不论款项性质),而此时本案所涉其它借款对应的转款凭证并未发生,这也从逻辑上佐证了唯有该笔借款已出借在前的事实。换言之,被上诉人吴凯提供的2014年4月1日和4月2日各转款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与诉争的借条中的借款200万元相互对应,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陈凯、刘菁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㈡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上诉人陈凯、刘菁称借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7月29日的借款属实,但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主要理由及依据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自己的账户或第三人的账户已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一审法院将还款视为归还利息缺乏事实和依据。由此可见,该笔借款是否还清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相关联。经查: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通过自己的账户或第三人的账户陆续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达209万元。在二审中,上诉人陈凯、刘菁称除上述还款外还有2014年4月29日还款6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10万元三笔还款共计26万元应计入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从涉案的前三笔借款看,借条上确实没书面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吴凯主张第一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第一、二笔借款合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而从上述还款看,上诉人每月归还的款项分别出现过6万元、10万元、5万元三种金额,随出借金额增加而有变化,以每月还款金额除以同期出借金额折算的利率,的确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再者,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正好也是涉案第二借款出借日,同日双方相互还款,从逻辑上讲,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应当是利息而非本金,否则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这一事实不但印证了第一借款(即4月1日、2日各100万元)的确存在,而且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还款209万元为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由于上诉人在2015年的两次还款是逾期支付,并不足以作为衡量还款是否有规律的依据。故上诉人据此称还款并无规律,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的说法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已归还的主张,鉴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较多,除涉及本案借款关系资金(包括合伙债务)往来外,还有银行贷款委托支付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曾就双方之间银行贷款委托支付资金往来相互进行过对账但最终无结果,一审时,被上诉人已就双方借贷关系资金往来与银行贷款委托付款资金往来中有争议的款项进行举证甄别,而上诉人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已归还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是指归还银行贷款委托付款资金往来中存在归还本案涉案借款的资金,但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其中哪些还款属于本案借贷关系资金往来,从举证后果看,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已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㈢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各200万元的借条共计借款600万元,被上诉人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上诉人出借了人民币60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后,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账户或第三人的账户陆续向被上诉人累计归还借款利息209万元,按照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以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一审法院判决最终认定被上诉人陈凯、刘菁尚欠上诉人吴凯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凯、刘菁称已归还上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㈣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请范围问题。上诉人陈凯、刘菁称涉案的320100元系合伙纠纷,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凯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经查:被上诉人吴凯在一审起诉时诉请中已包含了该笔320100元债务,只是以借款名义要求对方归还;而一审法院查明该债务虽有借条但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由于该债务已经双方清算,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方式确认,且该债务也已具备归还条件。故一审法院从减少诉累角度,一并将该笔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程序上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陈凯、刘菁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凯、刘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0元,由上诉人陈凯、刘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