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是光与尹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是光,尹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209号原告:黄是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映红,女,1979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黄是光诉被告尹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是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是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粤S×××××、发动机号C8XXXX5、车架号码LFMBEC4D4E0XXXX8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车辆转让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是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尹映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是光提供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载明:被告尹映红将其名下的丰田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C8XXXX5、车架号码LFMBEC4D4E0XXXX8)转让给原告黄是光,该《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上“车主”处有被告尹映红的签名捺印。在《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下方同时注明:“收条现甲方(尹映红)收到乙方(黄是光)车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在“甲方”及“收款人”处均有被告尹映红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黄是光的签名。原告黄是光称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前述《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购车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尹映红,被告尹映红在《机动车辆转让协议》注明收到案涉购车款100000元。后由于被告尹映红并未将案涉小汽车交付给原告黄是光,亦无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黄是光。2016年9月2日,原告黄是光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故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尹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为证,被告尹映红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黄是光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下方所附的内容显示,被告尹映红在收条内容下签名,确认收到原告黄是光的购车款100000元。原告黄是光已完成其付款义务,被告尹映红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黄是光交付汽车或办理过户手续,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黄是光要求确认案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解除日期为本案的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案涉《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已解除,原告黄是光要求被告尹映红返还购车款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黄是光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是光与被告尹映红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尹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是光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是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尹映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秀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