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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凌晔与陈安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凌晔,陈安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83号原告:蔡凌晔,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战,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原告蔡凌晔诉被告陈安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凌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被告陈安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凌晔诉称:2016年12月28日22时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Y006线从沙岗村往马迳花坛方向经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Y006线:1KM+250M路段处,遇被告陈安战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等,合计住院11天,并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均无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在原告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受益部分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957.7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8117元、护理费22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74.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安战答辩称,我方的车辆没有登记,也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2时0分,蔡凌晔驾驶无号牌(电机号:C22H140992015)电动自行车(搭乘沈美琴、蔡铭玮、蔡铭以),沿Y006线从中山市石岐区沙岗村往马迳荟方向经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驶至Y006线:1KM+250M路段处,遇陈安战(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醉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07.1mg/100ml)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F1068284)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蔡凌晔、蔡铭以受伤及车辆损坏。2017年1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凌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凌晔在事故中受伤,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送到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段骨折;2.左足第3、4、5跖骨骨折;3.左中指背侧擦伤。出院医嘱:1.术后1年经摄X光片检查,如骨折愈合,需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医药费8000元左右);2.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3.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有陪护1人在院护理等。原告蔡凌晔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517.64元,全部由原告蔡凌晔自行支付。另查明,被告陈安战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安战作为肇事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因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陈安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陈安战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蔡凌晔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24957.7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为28517.64元,故按照原告诉求计算2495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11天);以上二项合共26057.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陈安战在该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6057.70元,由被告陈安战承担80%即12846.16元,向原告蔡凌晔赔付。(二)1.护理费1430元(本院根据原告蔡凌晔的伤情酌情以13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蔡凌晔住院11天,故护理费为:130元/天×11天=1430元);2.误工费18117元[根据中山市东方星五金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蔡凌晔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公司在其休息期间每月支付工资1510元,原告蔡凌晔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则误工费为:(7000元-1510元)÷30天×101天=18483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计算18117元];3.交通费500元(按照原告蔡凌晔治疗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200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陈安战在该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蔡凌晔赔付。综上,被告陈安战应赔偿原告蔡凌晔交通事故损失42893.16元(计算方式:10000元+20047元+12846.16元=42893.16元)。原告蔡凌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2893.16元给原告蔡凌晔;二、驳回原告蔡凌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蔡凌晔负担47元(原告蔡凌晔已预交492元);由被告陈安战负担44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蔡凌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红梅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