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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邵武市,住邵武市。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4日和同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两次容留林某在其租住的民房三楼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9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处四次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处容留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某、黄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七次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