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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62号罪犯张红,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蕊丽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