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6029蒋金发与张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发,张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029号原告:蒋金发,男,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蒋金发与被告张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583.3元,并以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原告与东海泛亚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财富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出借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协议约定期满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协议自动延续一年。被告张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支付东海财富公司50000元。因东海财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蒋金发与东海财富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蒋金发购买东海财富公司推出的“年年福(预期年化收益15%)”的理财产品,以金额50000元由东海财富公司用于出借他人,由东海财富公司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起止日期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日,预期年化收益15%,每月预期利息为583.30元,利息每月支付,本金于产品到期后3-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到账。被告张雨在上述协议东海财富公司签章处署名,并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有风险全职由本人(张雨)承担”。同日,原告蒋金发以终端消费方式向东海财富公司支付50000元。此后,东海财富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83.30元,直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后,东海财富公司未能再向原告付息。2016年8月3日,被告张雨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中书写《安全担保》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任何风险由被告张雨承担,保证资金准时按期到账。此后,因东海财富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蒋金发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指派瞿巍为原告蒋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律师服务,服务费为3000元。2017年5月24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普通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蒋金发与东海财富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东海财富公司应当每月支付利息583.30元并在产品到期后3-5个工作日内给付本金50000元,现该公司未能给付2016年8月3日至9月3日期间的利息583.30元及本金50000元。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雨向原告蒋金发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予以接受并据此提出权利主张,故双方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雨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对债务本息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要求给付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间最后一期利息58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原告与东海财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张雨以15%的年利率自2016年9月3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东海财富公司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金发本金50000元、利息583.3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蒋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蒋金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