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涛、李仕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涛,李仕凯,薛玉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幸福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娟,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原告:李仕凯,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曙光西区。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涛因与被上诉人薛玉娟、原审原告李仕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崖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79142元债务为上诉人周涛与被上诉人薛玉娟的共同债务,周涛与薛玉娟各自偿还50%的债务89571元。事实和理由:1.周涛与薛玉娟1998年1月28日结婚,2015年9月7日离婚。2007年1月周涛与薛玉娟经协商承包荣成市成山镇一村150亩苹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期间为五年,经营期间薛玉娟在未告知周涛的情况下自行搬走,周涛以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和共同生活的目的继续经营。至2011年底,经营合同到期,经营期间欠付农药、化肥款及利息179142元。2014年因工作和生活需要,周涛用客户欠付的苹果款购买了一辆东风微型汽车,在(2015)荣民初字第38号周涛与薛玉娟离婚案件中,法院以双方共同认可的价格按共同财产对车辆进行了分割,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车款全部支付给薛玉娟。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自负担50%。薛玉娟辩称,其与周涛自2007年3月份分居时,家庭并没有债务,分居之后周涛也没有给过钱,其租了40平方米的房子靠理发维持生活,其不认识原审原告李仕凯。李仕凯述称,案涉债务发生于周涛与薛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李仕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化肥款159142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7914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二被告经营果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截止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农药化肥款159142元,并承诺2012年2月21日前还清该款项,逾期按10%交纳滞纳金,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涛于2007年正月承包果园,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涛共欠原告159142元,被告周涛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总数159142元,2012年2月21日以前还款,逾期不还,按10%交滞纳金。该笔欠款大致是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欠款。被告薛玉娟从2007年8月份与被告周涛分居,之后,被告薛玉娟未参与果园的经营。二被告于2015年离婚。被告周涛自述,其经营的果园2007年挣了10多万元,后几年都赔了,2009年赔了20万元左右。被告周涛主张分居后,给了被告1000元,但被告薛玉娟不承认收到1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是被告周涛、薛玉娟的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2015)荣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薛玉娟在离婚时将二被告承包的果园主张为共同财产,那么因经营果园对外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夫妻二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归各的,或约定夫妻一方的所负债务归个人,前提是必须第三人知道,可是原告并不知道二人的婚姻状况,二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被告周涛认为承包果园是与被告薛玉娟共同承包的,当时承包果园的时候被告薛玉娟是同意的,在2007年的时候被告周涛给薛玉娟送过1000元,果园的债务应当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薛玉娟认为虽然果园承包时经过了其同意,但是承包果园是在2007年正月,2007年8月被告薛玉娟就从果园搬出,与被告周涛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周涛并未给过被告薛玉娟财产,果园的经营和被告薛玉娟已经无关,故该债务应当是被告周涛自己的,不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规定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看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周涛与薛玉娟于2007年8月分居,至2015年二人离婚,涉案债务形成于二人分居期间,在分居期间,被告周涛独自经营果园,果园的收入由被告周涛个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并不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周涛个人承担。二是涉案债务利息的计算。被告周涛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周涛也予以认可,被告周涛应按欠条履行付款义务,到期后,应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涛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周涛支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玉娟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17914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玉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周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上诉人周涛与被上诉人薛玉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周涛与薛玉娟自2007年8月份起便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于2015年9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债务产生于周涛与薛玉娟分居期间,周涛认为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薛玉娟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行举证。在周涛与薛玉娟分居期间,周涛独自经营果园,薛玉娟并未参与经营,果园的收入由周涛个人支配使用,周涛并未举证证明薛玉娟与其就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周涛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