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大连玛如亚玛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玛如亚玛食品有限公司,刘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1077号原告:大连玛如亚玛食品有限公司,住址瓦房店市北共济北段136号。法定代表人:于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鹏,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达,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玛如亚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同意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玛如亚玛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交纳)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