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柏泉诉被告侯占国、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泉,侯占国,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3号原告张柏泉,汉族,住所地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占国,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被告侯松。原告张柏泉诉被告侯占国、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柏泉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侯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松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0日计算至给付时止);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占国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给付一部分,因为资金困难没有给付,利息给付至2016年10月。被告侯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柏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生效。被告侯占国质证:无异议。被告侯占国、侯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侯占国、侯松向原告张柏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10日。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占国、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柏泉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被告侯占国、侯松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