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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攸干与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攸干,王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559号原告:胡攸干,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金成,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胡攸干与被告王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攸干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成偿还原告欠款47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长年从事卖棉工作。被告王金成于2014年5月3日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据原告诉状所写的被告住址,到让河乡寻找,未找到被告王金成的住处,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金成的其他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王金成的准确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此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攸干的起诉。本院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铁晓璐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