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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指控: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在乘坐211路公交车从临安市潜川镇前往於潜镇的途中,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赃款4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应智林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谷敏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