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春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青,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住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吉锋,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青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青及其辩护人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青自2012年7月份开始,伙同同案人洪海沿(已被执行死刑)、洪摇铃(取保候审)、陈海柱(在逃)等人以洪海沿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老厝为窝点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制成的毒品分别藏放于洪某2的住宅及其经营的“伟发商场”内。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捣毁该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疑似毒品液体42510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放于塑料盒中结晶状物1包,净重225克,放于办公桌的铁质盒内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6克,放于电视柜内的结晶状物品1包,净重750克,放于钢架上塑料盆中的液态、结晶状固态混合物2盆,经提取,结晶体分别净重258克、60克,以上物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2.04%、54.51%、37.67%、60.91%、61.5%;在洪某2住宅内的衣服里,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克,在洪某2经营的“伟发商场”一楼柜台内查获结晶状物7袋,净重7000克,在该二楼查获结晶状物6袋,净重275克。以上物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3.38%、61.14%、64.54%。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春青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春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春青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青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中,同案人洪某2供述否认被告人参与制毒,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到同案人洪某2家的“伟发商场”从事木工装修,被告人亦否认参与制毒的犯罪事实,视频监控显示被告人陈春青多次出入制毒现场(洪某2老厝),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制毒,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一审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春青自2012年7月份开始,受同案人洪某2(已被执行死刑)串招,伙同陈海柱(另案起诉)等人以洪海沿位于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老厝为窝点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将制成的毒品分别藏放于洪某2的住宅及其经营的“伟发商场”内。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捣毁该制毒窝点,现场缴获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一批,查获疑似毒品液体42510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放于塑料盒中结晶状物1包,净重225克,放于办公桌的铁质盒内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6克,放于电视柜内的结晶状物品1包,净重750克,放于钢架上塑料盆中的液态、结晶状固态混合物2盆,经提取,结晶体分别净重258克、60克。以上物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2.04%、54.51%、37.67%、60.91%、61.5%;在洪某2住宅内的衣服里,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克,在洪某2经营的“伟发商场”一楼柜台内查获结晶状物7袋,净重7000克;在该二楼查获结晶状物6袋,净重275克。以上物品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3.38%、61.14%、64.5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春青在甲西镇西山村大港路边一摩托修理店被该所民警现场抓获归案。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陆丰市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5日,卡号为62×××22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市陈店支行转入被告人陈春青儿子陈辉煌所持有的卡号为60×××73的账户人民币120000元。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春青的出生日期(1973年12月10日)民族、性别、籍贯、详细地址及身份情况等。4、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春青于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网上追逃。5、关于“洪某2制造毒品案”中监控视频资料情况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春青20**年5月14日0时17分离开制毒点;15日20时57分进入制毒点,22时21分离开;18日14时42分进入制毒点,15时10分离开,17时23分进入制毒点,24分离开;20日21时59分进入制毒点,0时7分离开;21日21时55分进入制毒点,23时10分离开;22日22时27分离开制毒点(洪某2老厝)。6、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中相关人员金某(涉案在逃)、陈某4(涉案在逃)、蔡某1钢(涉案在逃)、蔡某2、洪某4堂等人,该队多次前往其住处展开调查,因其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查证。7、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金某、陈某4已被上网追逃。8、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案中涉案人员“丁某”,因犯罪嫌疑人陈春青提供其住址、姓名不详,暂无法确认其身份,继续查证。该案中相关人员金某(涉案在逃)、陈某4(涉案在逃)、蔡某1(涉案在逃)、蔡某2、洪某4堂等人,因其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查证。9、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经办洪某2等人制造毒品案中,在案发当天,该局刑警大队三中队的侦查人员已对犯罪现场做了现场勘查,在勘查过程中,侦查员在制毒工具上未能提取到有效的生物痕迹,经显示,也未显示有对比对价值的手印。故无有效检材与陈春青的指纹或血样进行比对。10、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经办的洪某2等人制造毒品案中,已对洪某2多次进行讯问,在讯问中洪某2均多次供述陈春青多次进出其制毒窝点只是去闲坐,并否认陈春青有伙同其一起参与制毒的犯罪行为。11、本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洪某2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该队经办的洪某2等人制造毒品案中,在案发当天,该局侦查人员已对犯罪现场做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详细注明了该制毒窝点中制造毒品及存放制毒原料、工具的具体位置,具体如下:客厅地面放有1瓶盐酸、5台真空泵、1个5000ml抽滤瓶、2桶浅黄色不明液体、1纸箱(内有11瓶氢氧化钠),电视柜里面发现一盒疑似毒品,西面卧室地面上有2个真空泵,冰箱里的塑料盒内有冰毒,北面房间的桌子内的盒子里发现冰毒,内室的塑料盒内发现2盒可疑液体,液体中有结晶物。13、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春青所提有的黑色iphone品牌手机,1部,电话号码:150××××8682。14、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1)在洪某2住宅搜获并扣押:(1)疑似手枪1支(铁制、黑色、“仿六四式”)、(2)疑似子弹5发(装置于弹匣内)、(3)疑似冰毒1小袋(结晶状物)、(4)手机3部(oppo粉红色,手机号135××××5754、oppo白色,手机号139××××0355、oppo黑色,手机号152××××6822)。(2)在制毒点(洪某2老厝)搜获并扣押:(1)真空泵2台、(2)抽滤瓶1个(玻璃瓶,500ml,内有黄色液体)、(3)盐酸1罐、(4)抽滤瓶1个、(5)搪瓷漏斗1个、(6)塑料桶1只(白色塑料桶,内盛装浅黄色沉淀物,重约40公斤)、(7)氢氧化钠11罐、(8)煤气炉1台、(9)搪瓷桶1只(内盛装有不明液体)、(10)温度计1支(玻璃制)、(11)塑料盒8个、(12)不明液体1盒(透明液体,下有沉淀物,盛装于塑料盒)、(13)量杯1只、(14)不锈钢架1个、(15)电子秤4台、(16)疑似冰毒1袋(结晶状物,盛装于透明塑料封口袋)、(17)疑似冰毒4小袋(结晶状物,盛装于透明塑料袋,装放在红色铁盒中,置放于抽屉)、(18)手机2部(三星,手机号码153××××9345、keobee,手机号158××××3658)、(19)活性炭2袋(黑色,盛某于透明塑料袋)、(20)搪瓷滤斗2个、(21)抽滤瓶1个(玻璃瓶,500ml)、(22)抽滤瓶1个(玻璃瓶,1000ml)、(23)真空泵3个(SHB-111型循环水真空泵)、(24)真空泵2部;(25)疑似毒品1盒(结晶状物,混有液体,盛装在透明塑料盒中)、(26)疑似冰毒1盒(透明液体,内有结晶状物,盛某在透明塑料盒中)、(27)冰箱1台、(28)疑似麻黄素1箱(浅黄色粉末状,在一楼客厅电视柜内查获)。(3)在伟发商场一楼搜获并扣押:(1)疑似手枪1支(银色,仿“六四”式)、(2)疑似冰毒7袋(结晶状物)、(3)猎枪子弹17颗(12号弹,有红、蓝、黑不同颜色)、(4)疑似“六四”式子弹46发(铜色,分装于两蓝色塑料袋及弹匣)、(5)现金人民币17900元。(4)在伟发商场二楼搜获并扣押:(1)枪状物1支(木柄、长式)、(2)子弹62发(蓝色25发,红色37发)、(3)疑似毒品6袋、(4)视频监控器1台。(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洪某2现在所住的房子是2011年底由我出资建的,建好之后借给他住,后来他说要开商场,进货时需要用车,我就把一部号牌为粤B×××××的卡罗拉小汽车借给他用。洪某2制毒的事以前我不知道,在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的。2、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洪某2是我舅舅,陈春青和我是同村兄弟关系。我知道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但具体原因和详情我不打清楚。我连陈春青什么时候被抓获都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了才知道。2012年至2013年5月份期间,我没有进去过洪某2的老厝。只是曾去过他居住的新房子以及其经营的小商场。我不知道陈春青有否参与洪某2一起制毒,我记不清这期间陈春青或者其他人进出洪某2的老厝。陈春青的经济收入情况我不知道,据我观察应该是比较普通的。他是做木工的,具体工作详情我不清楚。2013年5月份洪某2被抓的一个月前,我见过陈春青在洪某2的“伟发商场”里做装修,前后大约做了十多天。我不知道他们有否制毒的事。3、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陈春青是做木工装修的,收入状况应该一般般,他家里孩子多,生活负担大,生活经济情况还是比较艰苦的,不清楚他是否参与制毒。4、证人丁味证言证实:我认识西山村一个叫“阿青”的男子(外号疯狗),年约40岁,他和我是朋友,也是做木工装修的。大约是两年前,“阿某”叫我到西山村他的一个亲戚那里装修,现场是一栋两层楼的民居,我只去做了一天,具体事项是做了两个木质房门。我没留意那里是否有“伟发商场”,只是一栋两层楼房。我不知道主人家是谁,只听“阿某”说是他亲戚,对工程造价等详情不清楚。去的时候已经有材料在现场了。当时的工钱应该是250元左右,我没有去过主人家的其他房子。5、证人洪某1证言证实:洪某2是我父亲,我认识陈春青,他是我同村的人,我家里经营的“伟发商场”是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时候开业的。商场里面的木工装修当时就是陈春青过来做的。是否还有其他工友我没有留意,商场里面的酒柜、烟柜和收银台都是他做的。工程造价以及款项是否付清这些我不请楚,这次讯问有我西山村委会的干部陈某3在场。(三)被告人(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陈春青供述:大约是2013年2月份左右的时间,洪某2要在其两层楼的民房一楼开一间小商场,这时我已听说洪某2是因为制毒、贩毒才赚到钱的。他知道我是做木工的,并找到我让我去帮他做一些木架、酒架等物品,我答应了,还叫上一个叫丁某的工友一起去做。刚开始,我们在洪某2的小商场里做木架,在我们开工后的3、4天后,由于经常熬夜打麻将没精神,就想着找点冰毒吸食提神,于是我就过去海沿的老厝找他讨点冰毒吸食。海沿出来后让我进去做,我就将想吸食冰毒想法跟他说,他跟我说冰毒不是好东西,让我不要碰,我就和他聊了一会就离开了。2天后我又去找他,他让我进去,我进去后又是跟他讨冰毒吸食,这次他从办公台拿了一小袋透明胶带包装着冰毒给我,还示范给我如何吸食。吸完冰毒后,我就跟他在屋里吸烟聊天。我在屋里看见摆放着塑料桶、白瓷瓶、玻璃器具等工具,而这次我才确定他在老厝里制毒的事情是真实的。这次后,我又陆续去了海沿的老厝10多次,每次都是去吸食冰毒,也和海沿在屋里聊天吸烟。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海沿叫我过去他的老厝里帮他做两张木凳,他说用来垫东西的。于是,我就带上材料和工具过去海沿的老厝,我就在屋里按照他的要求做了两张规格一样的木凳,木凳是用三合板做的,长约30公分、宽约15公分、高约10公分,做好木凳后我还是在屋里吸毒。冰毒是海沿免费请我吸食的,在出入这段时间里,我还碰到其他朋友也有时在该制毒老厝里出入,这些人分别是洪某4堂、蔡某1钢、范某、陈某4、洪某5以及洪某6这个同村朋友。我和洪海沿是西山村同村人,还有点疏远亲戚关系。洪某2在其位于西山村委会附近的老厝中制毒。洪某2有三间房子,一栋是他新建的三层民房,新屋朝向位置一样的就是他的老厝,及上述提到的制毒现场,而在新屋后面隔着的一间两层小楼则是他的商场,商场门口正对着村里的戏台。我是于2013年2月份,洪某2请我去给他的小商场做木工,我在做木工的过程中,就听村里的人说洪某2靠制造冰毒赚了不少钱。直至过后的一段时间,我去过洪某2老厝10多次,并见证了他制毒的事情。因为我吸毒成瘾,加上洪某2能够提供免费的冰毒,所以我才经常去洪某2老厝制毒那里。我帮洪某2做的两张木凳,宽约15厘米,高约10厘米,我不知道有何用途,他没有告诉我,我估计他是用来在制毒工场里垫东西的。我只在老厝的客厅里坐过,其他房间没有去过。在客厅里我见到有个圆形的玻璃瓶,瓶口较窄,瓶口还装着个白色瓷器(圆柱体),另外还有几个白色塑料瓶,客厅茶几上放着很多吸毒用的工具。在我出入的这段时间里,我还碰过洪某4堂、蔡某1钢、范某、陈某4、洪某5以及洪某6这6个同村朋友。其中蔡某1钢、洪某5、范某以及洪某6这4人还进去过老厝的房间。而我和洪某4堂这几个人则不被允许进入老厝的房间等其他地方。我们都在老厝吸过毒,而蔡某1钢还负责在老厝里接电线。蔡某1钢、洪某5、范某、洪某6这4个人还帮洪某2在屋里忙东忙西,也见过他们帮忙从客厅和房间里搬拿过塑料桶、瓢等工具。我从洪某2被抓前的一个月就开始做了,时间应该是2013年3月份。我是做木工,负责做酒架、做床、房门。整个装修工程因为各种原因拖拖拉拉做了一个多月,总价差不多3000元左右,钱已经付清了,实际上我们开工做了大约7、8天的时间,都是上午去做。到下午傍晚才收工。我去过洪某2老厝约3、4次。一个原因是去跟洪某2将装修的事情,另一个原因是我去那里向洪某2讨要冰毒,并在那里吸食冰毒。每次去时间不长,都是十几分钟。我去洪某2老厝就是在我去做装修的,都是白天做工期间。被告人陈春青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蔡某1钢、范某、蔡某2、陈某4、洪某6、洪某5、洪某4堂、洪某2、张某。2、同案人洪海沿供述:我与堂叔洪少蓬在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渡头的老厝制造冰毒,只有我们两个人参与。我认识陈春青、蔡某1钢,他们是过来我家闲坐玩的,并没有参与制毒。进出我们制毒工场的人太多了,我记不清楚了。我老厝里制毒用的煤气炉、搪瓷锅、电冰箱是家用的,真空蒸馏瓶与塑料盒是捡到的,真空机是在览表桥头废品站买的,过滤纸和活性炭是在甲子大街买的,一直是我一人制毒,没有他人参与。去年下半年我开始吸毒,每天半克,已严重成瘾,吸食的冰毒是我自己制造的。抓我的住宅是我哥哥洪某9的,他外出做废品生意,我帮他看家。隔壁的平瓦房是我的,就是在这老厝制毒的。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在村中听人说起制毒的工序,试过很多次才做成的。陆陆续续积存在我家杂货店收银台下柜内,最近制成的就在老厝,还有一些未结成的。收银台下柜内的冰毒是7件,一件1公斤,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然后放在纸皮箱中,再放在柜内,并上锁,钥匙只有我有。柜内还放了2支枪和30多发子弹。我制造的冰毒,无人来买。制毒现场由大门进入后,在厅外走廊上有一个白色塑料桶,桶内就是“尾水”,旁边还有一个玻璃抽滤瓶,瓶上有一个白色搪瓷漏斗,厅内有一个抽滤瓶插入玻璃抽滤瓶。右手边的房间有煤气炉、煤气罐、中号及小号抽滤瓶,3、4个白色塑料方盒、煤气炉上有搪瓷锅,内有搅拌棒,还有1间用泡沫板搭成的冻室,室内安装一部空调、一个铁架,用来放白色盒子冷却的。铁架上有放在盒内冷却的液体,还有电子称,在房内柜台中,还有10多克做好的冰毒、过滤纸、活性炭。在对面房中有一个冰箱、一个铁架、架上有2小盒在冷却的液体及路上捡到的真空泵机。在现场大厅地板内查获用纸箱盛某的粉末是尾水的前身提取的,是未成的麻黄素,是我在田园中捡到的,还要再洗一下,才算麻黄碱。因为生活比较困难,自己又吸毒,才去试做冰毒的。3、同案人洪某5供述:我曾贩卖过毒品,但没有制造毒品。洪某2是我堂哥儿子,陈春青跟我是同村的,我有去过洪某2的家里,但没有去过他老厝。我从来没有在洪某2家里碰见过陈春青。洪某2有三间房子,一间是新建三层民房,我叫为新厝,跟新厝隔壁,门口朝向相同的一间老房子也是他的,我称为老厝,而新厝隔壁,海沿还有一栋两层的民房,他在该房子一楼开了一间小商场。我有听说洪某2和陈春青两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洪某2是因为他在其老厝制造冰毒的事,我听说陈春青也涉及洪某2制毒的事,但是我不清楚陈春青是否参与制毒。我自己没有参与,但在洪某2被抓的前两天,我因负债躲避在他家里住。我和陈春青只是同村关系,关系一般,没有什么交情往来。我去过洪某2家里的老厝闲坐。有时我过去坐坐,并没有碰到过其他人。但有一次我在老厝门口有碰到陈春青,我们没有说什么就离开了,没有注意他是否有进去,我知道陈春青以做木工为生。我记得是在2013年洪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三天我在洪某2家里坐过,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我记得有一天曾在洪某2老厝的门口碰到过陈春青,只是碰了一下面就走了。他过去做什么事情我不知道,没有留意他是否进去洪某2的老厝。我只知道他是做木工的,具体去哪里做,怎么做我不知道。4、同案人洪某3供述:2013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和丈夫陈某2在家,听说民警到我哥洪某2住处抓人,我们2人开摩托车到他家附近,在他新开的伟发商场旁停下。我往商场走去,到门口又折回来,然后又再进入商场,因为有人进去买矿泉水。那人付了钱后我就跟着离开,随后看见公安同志进入商场,我跟过去,被带到商场二楼。在商场外面我见到了洪某2的老婆蔡真。我以前有帮过一次我哥的商场卖货,但没有打开商场柜台。我哥有吸食毒品,也有涉毒行为,是今年春节后我听村里的说的,也曾当面听父亲洪某7、大哥洪某8、二哥洪某9说过洪某2制毒的事情,当时他们曾劝说洪某2不要去制造冰毒。洪某2是在他老厝及他家与洪某8之间的房子里制造毒品。我丈夫陈某2知道洪某2在制毒的事情,但是他没有参与。据我所知,陈春青家里还是比较艰苦,经济状况并不算好。我不知道洪某2请陈春青去帮他的“伟发商场”做木工装修的事,也没有在洪某2家里见过陈春青。洪某3对视屏截图照片的辨认,视屏截图中“3号”是陈春青。视屏是他们出入我们老厝,洪某2家及伟发商场的情形。视屏中的人我熟悉,观看外貌特征、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完全能够确定。而且除了那个“8号”人物,其他人我经常在我兄洪某2那里见到他们。洪某3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洪某2、蔡某2、陈春青、陈某4、洪某5、金某、洪某4堂、陈某2。(四)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5】10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陈春青血样,编为A0500201504008001号检材。鉴定意见:A0500201504008001(陈春青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汕公(司)鉴(DNA)字【2013】005号鉴定书中的A0500201306001014(现场烟头10)、A0500201306001016(现场烟头12)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36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液体1瓶(内可见浅褐色沉淀物),重约230g,用矿泉水瓶盛装;(3)液体4瓶,净重共计1600.0g,均用矿泉水瓶盛装;(4)液体1瓶,净重3000.0g,用矿泉水瓶盛装;(5)结晶状物1袋,净重22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6)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6.0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后总装在红色铁盒内;(7)液体2瓶,净重共计610.0g,均用矿泉水瓶盛装;(8)液体1瓶(内可见结晶状物),净重300.0g,用矿泉水瓶盛装;(9)乳白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75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0)结晶状物7袋,净重共计700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1)结晶状物6袋,净重共计275.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后总装在铁盒内;(12)结晶状物1袋,净重25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13)结晶状物1袋,净重6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1至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3】38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1)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31.0g,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2)结晶状物1袋,净重225.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3)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共计6.0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后总装在红色铁盒内;(4)乳白色颗粒状物1袋,净重75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5)结晶状物7袋,净重共计7000.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6)结晶状物6袋,净重共计275.0g,均用塑料封口袋包装后总装在铁盒内;(7)结晶状物1袋,净重25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8)结晶状物1袋,净重60.0g,用塑料封口袋包转。鉴定意见:送检1至8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其含量依次为63.38g/100g、62.04g/100g、54.51g/100g、37.67g/100g、60.91g/100g、61.50g/100g、61.14g/100g及64.54g/100g。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DNA)字【2013】00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和样本:(1)现场吸管1,编为A0500201306001001号检材;(2)现场吸管2,编为A0500201306001002号检材;(3)现场吸管3,编为A0500201306001003号检材;(4)现场吸管4,编为A0500201306001004号检材;(5)现场烟头1,编为A0500201306001005号检材;(6)现场烟头2,编为A0500201306001006号检材;(7)现场烟头3,编为A0500201306001007号检材;(8)现场烟头4,编为A0500201306001008号检材;(9)现场烟头5,编为A0500201306001009号检材;(10)现场烟头6,编为A0500201306001010号检材;(11)现场烟头7,编为A0500201306001011号检材;(12)现场烟头8,编为A0500201306001012号检材;(13)现场烟头9,编为A0500201306001013号检材;(14)现场烟头10,编为A0500201306001014号检材;(15)现场烟头11,编为A0500201306001015号检材;(16)现场烟头12,编为A0500201306001016号检材;(17)现场烟头13,编为A0500201306001017号检材;(18)现场烟头14,编为A0500201306001018号检材;(19)洪某2血样,编为A0500201306001019号检材;(20)洪某3血样,编为A0500201306001020号检材。鉴定意见:(1)A0500201306001001(现场吸管1)、A0500201306001002(现场吸管2)、A0500201306001005(现场烟头1)、A0500201306001006(现场烟头2)、A0500201306001008(现场烟头4)、A0500201306001010(现场烟头6)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306001019(洪某2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A0500201306001003(现场吸管3)、A0500201306001015(现场烟头11)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A所留;(3)A0500201306001007(现场烟头3)、A0500201306001009(现场烟头5)、A0500201306001011(现场烟头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B所留;(4)A0500201306001014(现场烟头10)、A0500201306001016(现场烟头12)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C所留;(5)A0500201306001004(现场吸管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306001019(洪某2血样)、A0500201306001020(洪某3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D所留;(6)A0500201306001012(现场烟头8)、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306001019(洪某2血样)、A0500201306001020(洪某3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E所留;(7)A0500201306001013(现场烟头9)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306001019(洪某2血样)、A0500201306001020(洪某3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F所留;(8)A0500201306001017(现场烟头13)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A0500201306001019(洪某2血样)、A0500201306001020(洪某3血样)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为一未知男性个体G所留。5、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春青于2015年4月2日经(吗啡、甲基安抚他明、氯胺酮检测板)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五)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二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3】0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甲西镇西山村洪海沿家的两栋楼房内,东南面是陈海潮家,西南面是金清武家,A处(伟发商场)一楼南面收银台下面发现一纸箱,内有7包疑似冰毒,猎枪子弹17颗,疑似手枪2支,疑似“六四”式子弹46颗;二楼南面的房间是卧室,西南面墙上的柜子里有橙红色猎枪弹37发,疑似手枪1支,东北面的天花板上有猎枪1支,另有一木盒,内有25发蓝色子弹,北面桌子的抽屉里有6包疑似冰毒;B处(老厝)一楼客厅地面放有1瓶盐酸、5台真空泵、1个5000mL抽滤瓶、2桶浅黄色不明液体、1纸箱(内有11瓶氢氧化钠),电视柜里面发现一盒疑似毒品,西面卧室地面上有2个真空泵,冰箱里的塑料盒内有冰毒,北面房间的桌子内的盒子里发现冰毒,内室的塑料盒内发现2盒可疑液体,液体中有结晶物,提取了4个塑料制的吸毒工具上的吸管和16个烟头。其余无发现其它可疑痕迹。现场勘查时制作现场图4张,照相1套。2、搜查笔录(1)2013年5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对洪某2住宅进行搜查,在二楼卧室电视柜右边抽屉中搜获疑似手枪一支,子弹5发;在衣橱中一红色女衣服衣袋中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在电视柜上查获手机3部。(2)2013年5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对洪某2老厝进行搜查,客厅有一白色塑料桶,桶内有不明液体约40公斤,现场提取一瓶;另有一个搪瓷桶,内有可疑液体,现场提取4矿泉水瓶,重约1.6公斤;在客厅右手边的小屋有一不锈钢架,架上放有白色塑料盒,盒中有不明液体,现场提取后倒入一塑料瓶中盛装;在茶几下搜出一白色塑料盒,盒中有一袋结晶状物,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在办公桌的抽屉内搜出一个红色铁质盒,盒中有4小袋可疑结晶体;在另一个不锈钢架上搜出两盒不明液体,内有结晶体。现场将其分离,液体用矿泉水瓶盛装,结晶物用白色塑料袋封口袋包装;在电视柜中查获一包浅黄色粉状物。另外现场还查获了真空泵、抽滤瓶、煤气炉、温度计、量杯、漏斗等制毒工具,查获了盐酸、氢氧化钠、活性炭等化学品。(3)2013年5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对甲西镇西山村伟发商场一楼进行搜查。在收银台右手边一格搜获用一铁盒装放的疑似手枪2支,猎枪子弹17发,“六四”式子弹46发,在中间一格搜获用纸皮箱包装的疑似冰毒7袋。(4)2013年5月23日,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对甲西镇西山村伟发商场二楼进行搜查。在房内东西壁柜搜获子弹37发,在西北房桌子抽屉内搜获疑似毒品6袋,在东北方的楼梯与房间的夹层搜获一木盒,内有枪状物1支,子弹25发。3、提取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1)对制毒现场中白色塑料桶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40公斤,对该物品取样。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2老厝)中序号“6”物品。(2)对现场中搪瓷桶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1600克,分别倒入4个矿泉水空瓶中,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2老厝)中序号“9”物品。(3)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子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3000克,倒入中型矿泉水罐中,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2老厝)中序号“12”物品。(4)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838克。因液体中有结晶物,依照汕公(禁)字【2013】5号关于《汕尾市涉案毒品提取、送检和检验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规定,先将结晶物从液体中分离出来,干燥后称量,其中结晶物258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液体610克,用2个矿泉水瓶盛装;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2老厝)中序号“26”号。(5)对现场中用白色塑料盒盛装的可疑液体进行称量,净重360克,因液体中有结晶物,先将结晶物从液体中分离出来,干燥后称量,其中结晶60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液体300克,用1个矿泉水瓶盛装。见扣押清单(制毒点,洪某2老厝)中序号“27”号物品。(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青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受他人串招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春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春青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春青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视频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多次于夜间进出制毒点,且在制毒现场提取到被告人所留DNA,被告人陈春青供述其在制毒现场见到大量制毒工具,其作为吸毒人员,对毒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被告人陈春青虽否认参与制毒,但相关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参与制毒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所起作用次要,依法给予减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青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世礼审判员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