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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111号原告来登奎诉被告来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登奎,来登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111号原告来登奎,男,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芭蕉乡。被告来登田,男,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芭蕉乡。原告来登奎诉被告来登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登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登奎诉称,原、被告系远房兄弟,在2014年1月20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借款50000.00元,原告无钱可借,被告又让原告到向阳镇信用社为他贷款,原告无奈同意后,在紫阳县向阳镇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当天,原告将贷款5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偿还。后被告不知下落,贷款到期后,原告在信用社的多次催要下,已经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3675.78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守诚信,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675.78元。被告来登田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来登奎与被告来登田系远房兄弟,且居住在同一村。2014年1月20日,被告来登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邀请原告来登奎在紫阳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贷款50000.00元,并将贷款借与被告,原告同意后,向紫阳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履行了贷款手续,贷款50000.00元,期限3年,贷款贷出后,原告将钱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承诺由被告清偿此笔贷款的本息。自此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12月22日,此笔贷款临近到期时,在银行的多次催要下,原告清偿了此笔贷款本息共计63675.78元。据此,原告垫付了理应由被告承担的贷款,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陕农信户借字[2014]第1708101号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紫阳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客户结息明细表,陕信NO:3630526536收回贷款凭证,被告承诺还款条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自己名义贷款500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条据,承诺该贷款本息到期后由其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偿还贷款,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675.7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登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来登奎借款63675.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90.00元,由被告来登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