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王春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5民初131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蔷,该公司清欠办科员。被告:王春兰,男,住珲春市。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止的供暖费1639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珲春市瑞安公寓00单元701室,面积223.11平方米。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供暖16398.60元。本院认为,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起诉提供的被告地址与实际不符,不能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98元,退还给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玉常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自